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草案)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草案)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快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中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本条例所称职务科技成果,是指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单位执行任务或者主要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取得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和发展新产业,对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三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

(二)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理利用和开发资源,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

(三)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

(四)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五)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完善科技服务体系,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对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型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转化科技成果的义务,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应用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八条本省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科技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共服务。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科技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报送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管理、控制使用的原则向社会公开科技报告。涉密项目的科技报告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九条科技成果持有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转化科技成果:

(一)投资实施改造;

(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将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 * *配合实施转化的;

(五)以科技成果作为投资价款,折股或者出资比例;

(六)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发资助、岗位补贴、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给予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

(四)改善民生,提高公众健康水平;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或农村经济发展;

(六)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不得转化应用: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已限期淘汰的;

(二)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众利益的;

(4)虚假和不成熟的技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通过合资、技术转让、入股等方式,开展产学研一体化研究、开发和实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

第十三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充分利用其国际科技合作资源,推动企业与国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模式,拓展科技创新服务链条,促进科技服务业网络化、专业化、规模化和国际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设立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平台、信息处理和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社会力量兴办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检测、评估、咨询、信息服务等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职业资格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科技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并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立公共研发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咨询、技术集成、产业研发、中间试验和工业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和示范检验检测、标准认证、计量检定和校准等服务。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发、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用途。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各类财政科技计划和其他社会资金产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创新成果的转化应用,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优势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和应用。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在本省贫困地区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和科技贷款担保组织。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产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融资。

第二十二条对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企业,通过股权激励和股权出售等方式,放宽对企业成立期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取得股权激励收入时,应在五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允许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创办科技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设立的科技企业,应当按照有利于创新创业、权责明确、投资运营分离的原则进行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四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和财政、科技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评价制度,将科技成果转化作为评价有关单位和人员、支持科研经费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成绩突出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科研经费支持。

政府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职称评审、岗位管理和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三年内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职创业。创业期间保留基本待遇,在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原单位其他在职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机构的科研人员在履行所聘岗位职责的前提下,在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研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吸引具有科技成果转化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和科技人才到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兼职。

第二十七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等方面与科研、教学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的科技特派员,允许获得技术服务报酬,开办企业或者从企业获得股权、期权和分红。

第二十九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形成的科技成果,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利益的,其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不再批准或备案科技成果在国内的使用和处置,科技成果转让和转化的收入全部返还单位。

第三十一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期限,可以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对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期限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从该科技成果转让或者许可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二)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提取不低于该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投资比例的50%;

(3)本岗位科技成果自行或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转化成功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该科技成果实施的经营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的奖励和报酬费用计入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但不计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承担者未按照本法规定提交科学技术报告、提交科学技术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承担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技术转化和应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欺骗当事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科技人员所属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 65438+2月11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