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发布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全文解读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工商经营能力并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

第三条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党组织在个体工商户发展中的领导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个体工商户中的党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

第四条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促进创业创新、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国家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积极扶持,加强引导,依法规范,为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五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平等市场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体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推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实施,统筹协调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税费支持、创业扶持、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登记维权等政策措施,做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为个体工商户发展提供支持。

第十条国家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发展的监测和分析,定期开展抽样调查、监测统计和活动分析,加强个体工商户发展信息的收集、共享和应用。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合法合规、规范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

第十二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的发展特点,改革和完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制度,简化内容,优化流程,提供简单便捷的年度报告服务。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经营者发生变更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相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依法简化手续,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的,应当依法结清应纳税款,妥善处理原有债权债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个体工商户公共服务平台体系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政策、市场供求、就业招聘、创业培训、资金支持等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推进个体工商户党建工作,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个体工商户和相关行业组织的意见,不得违反规定在资质许可、项目申报、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面制定或者实施对个体工商户有歧视性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和经营特点,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加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供应,降低经营场所使用成本。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和引导风险投资机构和社会基金支持个体工商户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类基金的作用,为个体工商户创业创新、贷款融资和职业技能培训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财政税收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财税支持政策,确保个体工商户准确及时受益。

第二十一条国家推动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信用评价体系,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扩大个体工商户贷款规模和覆盖面,提高贷款的准确性和便利性。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并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给予相应支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业扶持政策,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个体工商户在社区从事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活动,满足居民日常消费需求。

第二十五条国家引导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加快数字化发展,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经营。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准入条件、服务规则、收费标准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提供支持,不得以服务协议、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方式对平台内个体工商户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国家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字号、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权利的保护。

国家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提高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和交通管理、市容和环境管理、产业升级等相关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需求和实际困难,实行引导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因自然灾害、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经营困难的个体工商户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第二十九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个体工商户的先进典型,不断增强个体工商户的荣誉感。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或者强迫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要求个体工商户接受不合理的支付条款、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不得拖欠个体工商户的账款,不得以强迫个体工商户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拖欠账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个体工商户的发展质量,不得将个体工商户数量增长率和年申报率作为绩效考核指标。

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和向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和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在就业、生产安全、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的重点领域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处罚过重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省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6月11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