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医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蒙医药,加强对蒙医药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药医疗、预防、保健、教育、科研、蒙医药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蒙医药事业,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医学技术水平,促进蒙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创新发展。

将蒙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蒙药管理工作。民族、财政、经贸、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蒙医药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部门的领导成员应配备具有蒙医药专业知识的人员。

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部门应设立蒙药管理监督科(室)负责蒙药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根据医疗机构规划设置的蒙古族医疗机构不得随意撤销。

鼓励蒙医机构在国内外设立蒙医机构和蒙药分销网络。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农村蒙医药的发展,将其纳入农村卫生规划。

乡(镇)卫生院加强和完善蒙医科(室)建设。

鼓励蒙古族医务人员到乡(镇)、村从事医疗工作。第七条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蒙医医疗机构和药店列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单位和药店。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医药专项资金,支持蒙医药医疗、教学、科研、开发等重点项目的发展。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支持蒙医药的发展。

蒙医药基金和蒙医药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截留或挪用。第九条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含执业助理医师)的蒙古族医务人员,经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审核批准后,可以从事个体行医。第十条蒙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医疗、科研、生产过程中,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所在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蒙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管理。蒙医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应作为蒙医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考试和考核的内容,试卷可以用蒙文。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主组织农村蒙医资格考试和考核,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证书。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医药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成员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推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蒙医专家委员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设立蒙医科研项目并对成果进行评价和鉴定;

(二)蒙医药专业技术职称和资格的考试和评定;

(三)蒙医药生产企业、蒙医药等级医院和科研机构的评审和评估的推荐意见;

(四)卫生系统蒙医药教材的编写、考试试题和阅卷工作;

(五)审查创制新蒙药;

(六)蒙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蒙医药高等教育。

卫生行政部门有计划地选派蒙古族医务人员到专业院校深造。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蒙医专家总结其学术理论和临床经验,传承其技艺。

支持蒙医药基础理论、临床、药学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蒙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第十五条自治县蒙医机构要加强对蒙医病历、学术论文、科研示范档案的管理,开展古籍、秘方、验方的收集、整理和研究。

在区域和国际层面加强广泛的学术交流与合作。第十六条。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自治县内的蒙医医疗机构和蒙药生产企业可以利用已经临床应用且疗效和安全性显著的蒙药秘方、验方,开发新品种,打造龙头品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蒙药新药研发中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蒙药生产企业,对蒙药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所得税等税收返还部分用于发展蒙药事业。第十八条药品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蒙药的特点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经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蒙药制剂室配制的蒙药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蒙药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