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销售权侵权的认定标准
一般来说,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的违法性(侵权);(2)损坏;(3)因果关系;(4)故障。
但侵犯承诺销售权的行为是否必须完全符合上述要求,值得研究。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一定有过错?
在对承诺销售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这种行为的分类原则,即这种侵权行为需要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还是过失。
一般来说,侵权行为的分类原则有四种: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但在知识产权法领域,适用哪种分类原则,众说纷纭。就违反承诺销售权而言,我们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开发过程是漫长而艰难的,一旦申请了专利,法律就要求将其专利公之于众,为公众所知,以防止他人继续或重新开发这种产品或方法,节约社会资源和社会成本。同时,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法律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实施的专有权利。正是这样一种“开放式专利保护”的制度设计,使得专利公开后,具有“低消耗、易复制”的特点。如果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所付出的成本,侵权行为就会发生。面对极其强大的潜在侵权对手,要求专利权人采取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自身权益,无疑是一种高昂的成本和巨大的资源浪费,这就需要不特定的权利人忠实地遵守自己的法律义务。具体来说,在许诺销售行为中,行为人负有保证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商业义务。当他作出表示愿意提供产品的行为时,他应当并且必须完全识别他所要提供的商品是否已经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这个要求,演员不需要花费太多的成本。正所谓“我们没有理由要求商场逐一调查其商品的来源,但有充分的理由要求向商场提供商品的人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是合法生产的产品。”因此,在权衡双方利益后,我们认为,只要丁未经许可就承诺销售,无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都可能构成侵权。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必须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
传统侵权法理论认为,“损害是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任何人只有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才能请求法律救济,行为人只有在其客体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承担民事责任”。简而言之,就是“没有实际损害就没有侵权”。但应该看到,这一理论在现实生活中给知识产权权利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不能很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1990北京某法院遇到的一起关于商标债权的案件就很清楚地说明了这个事实。
如前所述,在大多数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法律都规定,那些可预见的、并非毫无根据的侵权预备活动,都可以认定为侵权,可以禁止和制止。Trips协议第50条也要求成员国禁止立即侵权,并在进口流通渠道之前停止侵权产品。
正是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本次专利法修改中“许诺销售”的概念与“销售”完全不同,而销售与许诺销售的最大区别在于销售行为对权利人的生活造成了实际损害,而许诺销售则相反。将专利产品和方法的承诺销售认定为侵权,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停止侵权,这一点非常重要,也是此次修改意义的具体体现。
行为人具体行为的对象和方式
承诺销售行为的对象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社会公众。一般情况下,销售欲望是向不特定的主体发出邀请,构成销售承诺。但如果是要约,则不能构成完整的销售行为,因为完整的销售行为需要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要约也可以归入销售前承诺销售的范畴。
至于具体行为,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展示或示范,也可以通过电话、电传、广告或其他方式。例如,在商店中展示专利产品,将其列入拍卖清单,或者为其做广告,明确表达了销售该专利产品的愿望,这些行为都可以构成许诺销售的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如果一项专利产品是合法的,并且在保护期内,无论行为人是否知道其提供销售的产品是否经过专利权人许可,无论其行为是否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只要是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通过各种可能的方式明确表示愿意销售该专利产品,就构成了侵犯承诺销售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