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推进企业信用建设,加强企业信用监管,建立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维护公平交易、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单位征集的,由企业自行申报,经其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与企业信用有关的记录。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的原则,谁提供谁负责,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应当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提供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按照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确保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能够实现本省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查询和* * *共享。第五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分为企业基础信息系统、企业绩效信息系统、企业提示信息系统和企业警示信息系统四个子系统。第六条企业基础信息系统应当记录下列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定期检查的结果;

(五)商标、专利等企业知识产权信息;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信息;

(七)企业的财务状况;

(八)企业用工情况;

(九)企业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十)企业的其他经营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注销的内容。营业执照注册号是企业的识别号。第七条企业的下列信息应当录入绩效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

(二)纳税信用等级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评定为A级的企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三)通过质量标准认证或者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

(四)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五)省级行政机关可以记录的其他企业信用良好行为信息。

企业自行申报的绩效信息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核后,可纳入绩效信息系统。第八条提示信息系统应当记录企业的下列信息:

(一)未通过法定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二)生产经营中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事项;

(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诉讼事项;

(四)涉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五)省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记录的企业其他违规违约行为。第九条企业的下列信息应当记入预警信息系统:

(一)因偷税、骗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发布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

(三)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省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录的其他企业违法行为。第十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应当记入预警信息系统: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被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正在接受调查的:

1.被执行死刑;

2.因犯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未满5年;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经理,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结束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省级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管理机构参加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系统管理机构)负责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网的具体联系和协调、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