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的保留份额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但大型企业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型企业有直接控股和管理关系的除外。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视同中小企业。
第三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当加强采购需求管理,实行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估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一)在货物采购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并使用该中小企业的商号或注册商标;
(二)在工程采购项目中,项目由中小企业承担,即项目建设单位为中小企业;
(3)在服务采购项目中,服务由中小企业承担,即服务提供者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中小企业员工。
在货物采购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同时为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制造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为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
第五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的注册资本、总资产、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价因素,不得在企业的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歧视或者排斥中小企业。
第六条预算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评审,统筹安排预留中小企业采购份额。对于适合中小企业的采购项目和采购包,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并在政府采购预算中单独列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份额不得专门预留给中小企业:
(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明确规定应当优先或者面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采购的;
(二)因确实需要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基础设施限制,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等,只能向中小企业以外的供应商采购;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采购预留份额不能保证充分供应和充分竞争,或者存在可能影响政府采购目标实现的情形;
(四)框架协议采购项目;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了以上几种情况,其他都适合中小企业。
第七条采购限额在20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采购限额在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合中小企业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第八条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合中小企业的,应当将这些采购项目总预算的30%以上预留给中小企业,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得低于60%。预留份额通过以下措施实现:
(一)将采购项目作为一个整体或者专门为中小企业设立一个采购包;
(二)要求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与采购活动,且联合体中的中小企业承担一定比例;
(3)要求已取得采购合同的供应商将一定比例的采购项目分包给一家或多家中小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接受分包合同的中小企业与联合体中的其他企业和分包企业之间不得存在直接的控股或者管理关系。
第九条对经预算主管单位统筹后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无保留份额采购项目,以及项目中无保留份额的采购包,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小微企业报价中扣减6%-10%(工程项目为3%-5%),并以扣减后的价格参与评审。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采用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建设项目价格分值的,价格分值在原报价基础上提高3%-5%。
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允许大中型企业分包给一家或多家小微企业的采购项目,小微企业合同份额占联合体协议或分包意向协议约定的合同总额30%以上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从联合体或大中型企业的报价中扣减2%-3%(工程项目为65,438+0%-2%),并以扣减的价格参与评审。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采用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建设项目价格分值的,价格分值在原报价基础上增加1%-2%。组成联合体或接受分包的小微企业与联合体中其他企业、分包企业存在直接控股或管理关系的,不享受价格抵扣优惠政策。
价格扣分或价格加分的比例对小企业和微型企业一视同仁,不加区别。具体采购项目的价格扣减比例或价格加成比例,由采购人根据相关行业平均利润率和市场竞争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条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主管预算单位制定的预留采购份额的具体方案开展采购活动。通过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后,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少于3家的,暂停采购活动,视为无保留份额的采购项目或采购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十一条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出具本规定所称的《中小企业声明函》(附1),否则不得享受扶持中小企业的相关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除中小企业声明函以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采购项目涉及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或采购包的预留份额,明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或相关采购包,以及相关标的和预算金额;
(二)要求参加联合体或者分包的,应当将联合体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中中小企业合同金额的比例规定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三)对无预留份额的采购项目或采购包,明确相关价格扣减比例或价格加分比例;
(四)按本办法规定享受扶持政策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小微企业不得将合同转包给大中型企业,中型企业不得将合同转包给大型企业;
(五)采购人认为符合相关条件,在资金支付期限、预付款比例等方面对中小企业的优惠措施明确;
(六)明确采购对象对应的中小企业分类标准所属行业;
(七)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与中标或成交结果一并披露。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中标候选人的《中小企业声明书》应当在公示中标候选人时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通过预留采购项目、预留专项采购包、要求参加联合体或者分包等方式签订的采购合同,应当明确标明该合同为中小企业专用。其中,要求以联合体形式参与采购活动或者分包的,联合体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应当视为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允许中小企业在采购活动中引入信用担保手段,在投标(响应)担保、履约担保等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服务。鼓励中小企业按照法律法规通过政府采购合同融资。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的中小企业认定,由货物生产者或者工程服务提供者注册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或者相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关于协助中小企业发展的确认函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对涉及中小企业采购的预算项目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和指标,落实扶持中小企业的相关政策要求,定期开展绩效监测和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八条预算主管单位应当自2022年起,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预留份额和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情况,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开预留项目执行情况(附件2)。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预留股份比例的,应当做出说明。
第十九条采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扣减价格或者提高价格分值的,属于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供应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声明不真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中标成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对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建设项目,投标人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声明函内容不真实的,属于弄虚作假中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援外项目、国家有关资质或资质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对其他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支持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部门可以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 1 1起施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_ 2011 _ 181)同时废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估优惠、优先采购等方式,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