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律师函和警示函法律风险的五大要点
合理确定发函对象和范围。
一般来说,律师函和警告函发送(或抄送)给以下两类: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或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2.相关主体:经销商、销售商、进口商、侵权人的客户或用户、电商平台、供应商等。3.被控侵权人的代理人、顾问或其他关联方(如代理其申请股票上市的律师或保荐人);第四,政府机构;5.不针对大众。
对于不同的收信人,寄信时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原则上,向侵权主体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发送警告函、律师函或通知函,由于受众众多,且发送后的后果和影响较大,需要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因信件发送不当而承担自身的法律责任。
信件的发送方式和范围包括定向发送和公开发送。定向发送是指将信件只发送给收件人,公开发送是指将信件公开给特定或不特定的其他主体。同样,由于信件的影响范围不同,寄信的方式也会有很大的不同。信件的寄发范围越大,寄件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越高,面临的法律风险也就越大。
这封信应该是出于合法维权的目的发出的。
在发送律师函、警告函引发的纠纷中,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就是看发送方的目的和主观动机。如果发函的目的真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不是借此机会打击竞争对手,破坏竞争对手与交易对手的合作关系,或者破坏竞争对手在市场上的声誉等不正当竞争目的。
在实践中,很难证明当事人行为的动机和目的(除非通过类似英美的证据发布程序找到关于当事人行为动机的直接证据)。通常我们只能根据他们所实施的行为的具体表现、后果等行为来推断他们的主观动机和目的。
发送信件时发件人权利的状态。
如果权利人在发函时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不真实、不稳定,或者存在较高的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则权利人的发函行为将具有较大的风险。如前所述,法律支持和保护的发函行为,应当是权利人正当的维权行为。如果权利人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有瑕疵或者可能不复存在,就很难证明自己的目的和行为是正当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依丹诉迈瑞案的认定,专利权人的专利被请求无效宣告,并不一定意味着权利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使寄出信件后专利被判定无效,也不一定意味着寄信人的行为违法。(见最高人民法院对Edan诉迈瑞案的判决)
但在实践中,如果专利权人在发函时已经明确知道其专利存在很大的无效风险,则应当特别慎重考虑发函的方式和范围。
信函内容和措辞中应注意的问题
1.不得捏造虚假事实,应当客观、真实、全面地描述事实。
在发送给侵权人以外的相关主体的律师函和警告函中,发送人不得捏造虚假事实,否则可能被指控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诋毁或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的侵犯他人名誉权。除了不能捏造事实,更高的要求是信中的信息要客观、真实、全面。比如双环诉本田案,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本田栏目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依据之一是本田栏目组在警示函中没有披露其与双环公司均已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其他有助于经销商客观合理判断是否停止被警告行为的事实?。(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三终字第7号判决书中的记载2014)。
再如,在佛山市太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贝岭电器有限公司名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佛山市太电公司取得了原告侵权的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但该决定仅指出北岭公司仅侵犯了台电公司的一项专利权,并未如台电公司在公告中所称侵犯其四项专利。台电公司将不确定、无定论的事实或结论视为确定、有定论的事实或结论,并以定性、有定论的公告方式广为人知,损害了北岭公司的商业信誉。?(参见判决书编号1920,法国人在佛的第一个字)
2.避免使用攻击性和贬损性的语言。
在向被控侵权人以外的第三方发函时,即使对相关事实的描述是客观、真实、全面的,但仍要注意不要使用贬损性语言,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所以在措辞上要尽量做到理性客观。
需要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诋毁的规定也可能适用于非事实描述?商业评论?。虽然商业评论不涉及对事实的捏造和虚构,是主体行使言论自由权的一种方式,但仍受法律约束,约束到什么程度?实质性影响公众理解、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诽谤性言论?有限。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民事侵权中的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诋毁有细微的区别。商业诋毁的侵权判定需要以商业竞争为前提,但名誉侵权不一定。特别是涉及自然人的,可以对函件的措辞提出更严格的要求,以判断是否构成公众对该自然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
3.信函中披露的信息应充分。
在双环诉本田和伊丹诉迈瑞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到了在发送警告信时应充分披露必要信息的要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两个案件的判决)然而,关于多少披露应被视为充分的规则和判断标准仍有一些模糊之处。
具体来说,在两种情况下,相同的要求是侵权警告函至少应包括:(1)发送方声称保护的特定权利(如专利号);(2)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名称(或型号名称);(3)具体行为(制造、销售等。)的被诉侵权行为。
但是,两种情况在是否应披露以下两项内容上存在差异:
1.是否应该包括侵权的分析和原因?
在双环诉本田一案中,最高法院明确将寄件人未说明侵权的具体原因和必要的侵权对比作为其认定寄信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依据之一。(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双环诉本田案的判决)但是,在Edan诉迈瑞案中,最高法院并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Edan诉迈瑞案的判决)
在目前的维权实践中,将侵权对比随函寄出的情况并不常见。而且由于专利侵权对比的复杂性,即使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需要在立案时提交侵权对比表。
因此,我们认为在发函过程中要求寄件人提供侵权对比过于严格。但尽管如此,还是建议寄件人在信函中简要描述构成侵权的理由,以确保其信息披露能够达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2.是否应包括相关法律程序的状况(是否有诉讼、无效程序及相关结果)。
在双环诉本田一案中,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寄信人没有寄出信件。其与双环股份公司均已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信中披露的事实作为认定本田构成侵权的事实依据。但在理邦诉迈瑞一案中,虽然理邦对迈瑞提出了反诉,但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明确提出这样的请求。
如果权利人已经对被控侵权人提起诉讼,一般会在发给第三方的律师函中进行描述。但对于对方对自己发起的法律诉讼,寄件人通常不会特别说明。
我们认为,在维权实践中,要求发件人详细描述双方之间的所有法律程序,可能显得过于苛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案例中的* * *原则,当事人应当避免因措辞不完整而对第三人产生偏见或者误解,并确保履行充分注意义务。
法律程序的最终结果对寄信合法性的影响
如果相关当事人除了发警告函和律师函之外还提出了法律程序,那么法律程序的最终结果对判断当事人是否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是否尽到发函时的谨慎原则有影响吗?
我们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说明,最终法律程序的结果和法院的最终认定不应作为判断权利人发出的函件是否违法的依据(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双环诉本田案的判决),但在维权实践中, 法院的最终认定,必然会成为衡量当事人在发函时的主观状态,是否尽到了谨慎义务,最终是否对对方造成了损害的重要事实。
从法理上推导,如果权利人的主张最终被法院认定,即被控侵权人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人自然应当停止,而被控侵权人没有应当受到保护的相关法益,自然难以主张发函行为会对其造成损害。除非发件人的警告信或律师函的措辞已经达到减损其法律人格的程度,从而造成除侵犯知识产权以外的人格权损害的法律后果。
相反,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没有被法院最终认可,或者债权被成功宣告无效,被指控的侵权人可能具有受法律保护的法益,那么就要考虑债权人的发函行为是否侵害了其法益。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发函时需要审查权利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存在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尽到谨慎义务)。权利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直接关系到其对侵权成立的判断。
我们认为,法院在衡量发送方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时,发送方对侵权事实法律判断的准确性和确定性仍然具有决定性。因误判而未能赢得法律诉讼的发送方,比最终赢得侵权诉讼的发送方更容易被认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权利人在发函前对对方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做出准确的法律判断是一个关键因素。
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