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专利保护和促进规定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培育自主专利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机制和专利工作评价指标体系,加大专利事业投入,促进专利实施和产业化。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科技、发展改革、财政、人事、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第五条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展示交易中心、专利信息网、公共阅览室等专利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政策法规、专利检索、技术交易等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利用。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机构的培育、指导和监督,规范其服务。第六条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培养专利人才。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单位和个人、专利获奖项目、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企业,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资助专利申请,以及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培训和战略研究。

市人民政府设立福州市专利奖,每两年评选一次,用于奖励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发明、创造和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发明人给予奖励,发明专利的奖金数额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八条鼓励企业拥有自主专利技术,政府财政资金优先支持本市发明专利和核心专利技术的实施和产业化。

鼓励和引导专利权人依法通过专利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资助的项目产生的专利,其所有权属于项目承担者,但政府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条取得发明专利权并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应当作为评价和确定下列事项的依据:

(一)推荐或授予反映企业、事业单位创新能力的荣誉称号;

(2)认定各类技术中心;

(三)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专利科技研发项目;

(四)涉及专利项目的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

获得国家、省、市专利奖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重大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研发项目涉及专利权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供发明专利授权证书或者专利评估报告。

国有资产处置涉及专利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依法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专利管理部门申请免费提供专利是否有效的信息:

(一)以专利权作为出资;

(二)评估专利资产;

(三)进口技术或产品涉及专利权的;

(四)技术或产品出口涉及进口国家或地区专利权的;

(五)创办企业、申报涉及专利权的科技项目;

(六)举办各种涉及专利权的技术和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介会和交易会;

(七)其他需要提供专利是否有效信息的情形。第十三条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第十四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等专利违法行为。第十六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利技术鉴定咨询委员会对专利技术进行鉴定。专利技术鉴定咨询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第十七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申请人以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中止案件处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申请,并在答辩期届满之日起45日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通知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和相关证据副本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提交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