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继承法的新规定

法律主观性:

《房屋继承法》的新规定在民法典中,具体内容如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

法律客观性:

2013继承法新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继承私有财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制定本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日用品;(三)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四条个人承包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法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使,或者经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继承权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严重虐待被继承人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继承开始后超过二十年的,不得提起诉讼。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如果第一顺序没有继承人,则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本法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养的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后代应当代位继承。一般来说,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丧偶的儿媳以公公、婆婆为第一继承人,丧偶的女婿以公公、婆婆为第一继承人。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的份额一般应当相等。分配遗产时,应当照顾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条件的继承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不得分割或者分割遗产。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平等。第十四条对被继承人扶养的继承人以外的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继承人,可以分配适当的遗产。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方式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依照本法规定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交由一个或者几个法定继承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应当由遗嘱人通过公证处办理。自拟遗嘱由立遗嘱人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委托他人代书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理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应当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紧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或者变更遗嘱。遗嘱有数份,内容冲突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经公证的遗嘱,如果是本人书写、他人代写、录音或口述,则不得撤销或更改。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请求,撤销其接受继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以胁迫或者欺骗手段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第二十四条继承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或者抢夺。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表示。如无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没有表示到期的,视为放弃遗产。第二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分割遗产时,应先将* * *及全部财产的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归被继承人继承。如果遗产在家庭所有的财产中,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割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二)遗嘱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人或者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4)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赠;(5)遗嘱中未处理的遗产。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死亡,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二十九条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不得损害遗产的效用。不适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占有的方式处理。第三十条配偶一方死亡后再婚的,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赡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根据协议,赡养人承担公民生、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权。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根据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公民生、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第三十二条没有继承又没有遗赠的遗产,属于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其所属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时,被继承人应当清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由继承人自愿偿还。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承担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NPC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经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NPC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六条中国公民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有条约或者协定的,依照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