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学文化交流,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第三条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以下简称侵权货物),禁止进出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护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相关权力。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并提交相关文件。第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保护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在认为必要时向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第七条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二章备案第八条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注册地或者国籍、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营业场所;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号、内容和有效期限,专利授权的编号、内容和有效期限,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内容;

(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名称和原产地;

(4)被授权或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人;

(五)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主要进出境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和正常价格等信息;

(六)已知侵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主要进出境海关、主要特征和价格;

(七)海关总署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提交书面申请时,应附下列文件: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或者经登记机关认证的复印件;

(2)注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公告复印件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或者专利证书复印件、经专利局登记公告的专利转让合同复印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或版权的文件或证据;

(三)海关总署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九条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准予备案。海关总署批准备案的,应当出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批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7年。

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7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申请续展或者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法律保护期届满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即行失效。第十一条知识产权备案发生变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三章适用第十二条经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涉嫌侵权的货物即将进出境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第十三条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的名称和海关备案号;

(二)侵权嫌疑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场所;

(三)涉嫌侵权商品的名称、规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四)港口、时间、运输工具、收发货人等相关信息。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地点;

(五)侵权证据;

(六)海关要求采取的措施;

(七)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申请人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权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当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的保证金。第十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对其未向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