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专利保护有关的一切活动。第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科技、教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科技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给予支持,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第五条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专利权人应当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发明专利最低奖金不低于2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最低奖金不低于500元。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应当从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5%的比例,或者从外观设计专利的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05%的比例,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奖励。

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在纳税后从许可实施该专利所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采取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折股或者按出资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或者报酬。

专利权人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对奖励和报酬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六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对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与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该发明创造承担保密责任。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

依法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除该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另有书面约定外,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第八条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图书、网络等媒体宣传、销售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必须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的证明。相关媒体传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核实证明文件。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专利侵权行为印制专利标记,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提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储存、运输、藏匿等便利条件。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

(1)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究与开发;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和设备进出口贸易;

(三)申请以专利技术和设备作为投资的合资、合作企业;

(四)涉及专利的国内技术贸易;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索的其他专利文献。第十一条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进行定价的;

(三)国有专利资产与境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共同投资或者合作,或者境外、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许可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

(六)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评估的其他专利资产。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根据合同行使代理权。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利用代理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公布可以缓征的费用。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