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条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释[1998]第15、1998年6月11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0998年7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为保证执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就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责任

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的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支付令,刑事案件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

(三)中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四)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授予的追偿债务的债权文书和物品;

(五)外国法院作出的已经人民法院承认其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六)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法院负责执行。

4.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复杂、疑难或者被执行人不在本院管辖范围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应当经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行长批准。

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者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的理由。

7.执行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视听设备和警用装备,保证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公务时,执行人员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公务证件,并按要求着装。必要时,司法警察应当参与。

正式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颁发。

9.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关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执行管辖权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地方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证据保全申请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证据保全申请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

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4.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根据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有相同管辖权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决。

17.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应用与转移的实施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执行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或权利人;

(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含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五)债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6)属于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管辖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提出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为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法院移送执行机关执行。

20.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书应当载明申请执行的原因、事项、执行对象以及申请执行人所知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的接待人员应当将口头申请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外国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执行申请书。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国缔结的司法互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的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权利继承人或者受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权利继承或者受让人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者证件。

21.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附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者仲裁协议。

申请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文本。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放弃或者变更民事权利,进行和解或者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

四、执行前的准备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认定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25.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6.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取案卷材料。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有权在执行过程中调查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可以对调查所需的材料进行复印、复制或者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到人民法院进行询问。

30.被执行人拒绝提供人民法院要求的有关其财产状况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财产和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被责令打开但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打开。

动词 (verb的缩写)货币支付的执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包括其分支机构、营业所、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人民法院冻结的资金,被冻结的资金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被转移的资金。逾期未收回的,视为金融机构在被转移资金范围内以其自有财产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4.被执行人是金融机构的,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但可以冻结、划拨在本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营业场所。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责令其交出存款凭证。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其存款,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具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向人民法院缴纳或者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提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者提取。

37.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将被执行人的收入支付给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不追偿的,裁定其在已支付的金额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8.被执行人没有支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查封或者扣押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裁定书应当送达被执行人。

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裁定书副本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价值。

40.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他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拍卖、变卖财产所得,在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用于清偿申请人的债权。

41.动产应当加盖印章。不便加盖印章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查封有产权证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产权证交由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通过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等方式封存。

既未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加盖印章、张贴公告予以查封,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对扣押的财产,可以责令被执行人保管。如果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公财产对其价值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43.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查封的财产,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管。保管人不得使用扣押的财产。

44.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5.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变更被执行人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价格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财产不能委托拍卖、不宜拍卖或者当事人约定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处理或者自行组织拍卖。

47.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48.被执行人自行申请变卖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以合理价格成交,并控制变卖价格。

49.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或者变卖完毕后,必须立即清理款物。

委托拍卖或者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当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过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返还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机关的,还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提交人民法院保全。

对前款所列财产权利,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

51.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有关企业应得的股息或者红利并由有关企业支付给被执行人,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被执行人提取有关企业预计应当支付的股息、红利,并禁止有关企业在股息、红利到期后支付给被执行人。期满后,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企业撤销,并出具撤销回执。

52.人民法院可以扣押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票(股份),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强制被执行人转让,或者直接拍卖、变卖处理,或者将股份直接补偿给债权人,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53.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措施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或者股权。

投资权益或股权被冻结的,应当通知相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过户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被冻结的投资权或股权。

54.被执行人在其法人独资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转让,以清偿其对申请人的债务。

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拍卖、变卖或者转让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权或者股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投资权或者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以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或者股权,以转让所得向申请人清偿债务。

55.经合资、合作企业另一方同意并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被执行人被冻结的投资权或股份可以转让。

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股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保护合资对方的优先购买权。

56.有关企业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或者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被冻结股权转让手续,致使被转让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已支付的股息、红利或者被转让股权的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不及物动词财产的交付和已完成行为的执行

57.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隐匿或者非法转移原物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实已经变质、毁损、灭失的,应当责令折价赔偿或者按照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58.有关单位或者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协助通知书后,配合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不恢复的,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59.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者裁定以物抵债后,需要由现所有人交付给买受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60.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对可以就地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他人完成,完成上述行为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被执行人经教育仍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阻碍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补充条款

137?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院此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以前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