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个人收入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9月1980日通过,并于2001年6月1993+10月3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如下:

第二条下列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1.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报酬收入;

6.版税收入;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金收入;

9.财产转让所得;

X.偶然收入;

十一、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下列各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方面的奖金。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授予的;

2.储蓄存款、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和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和救济费;

5.保险赔偿;

六、军人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工人的安置费、退休费、退休工资、退职工资、退休生活补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人、孤寡老人和烈士的收入;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减税措施。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1.工资、薪金所得,以月收入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项所得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800元;超过4000元的,扣除20%的费用,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财产转让所得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为每项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对教育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部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以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但取得中国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可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和汇率变动情况确定附加扣除。附加扣除的适用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1994国务院10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上述规定解释如下:

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个人所得的范围: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其他与受雇或者受雇有关的收入。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在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餐饮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2.个人取得许可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 .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和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小时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修、安装、绘图、化验、检测、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同行评议、书画、雕塑、影视、录音、录像、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理服务及其他。

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将作品在图书、报纸、期刊上发表取得的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商标、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特许经营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使用权的收入不包括稿酬收入。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辆、船舶和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因中奖、中奖、彩票中奖等偶然性质取得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标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票面金额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债务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十三条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支付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支付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留用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贴;救助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

第十五条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中国法律应当免税的驻华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驻华使领馆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税法第五条所说的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和计入分配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按照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的规定,纳税人分得的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经营利润和收入;必要费用的扣除是指每月扣除800元。

第十九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有价证券是指买入时按照规定支付的买价和相关费用;

建筑物指建造成本或购买价格及其他相关费用;

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土地开发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

机器、设备、车船指买价、运输费、安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其他性能应参照上述方法确定。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出售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各项所得,是指: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所得的,应当一次取得;属于同一项目的连续收入的,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视同一次。

稿酬所得为每次出版、发表的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一项特许权的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为一个月内取得的所得。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所得为一次。

意外收入应每次获得一次。

第二十二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纳税。

第二十三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个人就同一项目取得相同收入的,应当就每个人取得的收入按照税法规定扣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用于教育和其他公益事业,是指个人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将其所得用于教育和其他公益事业,以及用于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区和贫困地区。

捐赠金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受雇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六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在每月八百元减除费用的基础上,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数额减除费用。

第二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费用附加扣除的适用范围是指:

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工作的外国人;

在我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工作的外国专家;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在中国境外工作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扣除标准为3200元。

第二十九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