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版权客体体系

著作权的客体,即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一般指作者创作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又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独创性是作品版权保护的基本前提,但有形复制不一定是作品版权保护的前提。一、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原则(一)独创性——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必备要素在著作权领域,独创性,又称原创性,是指作者的个性在作品中的表现方式或表现方式,即使个性的分量很小。“个性”是指作品属于某一类型的作品,如科技作品、文学作品、原创作品、演绎作品,作者表现个性的程度也是不同的。但是有些作品之间是一一对应的。比如把汉字的作品改成汉语拼音的作品,五线谱的作品改写成简谱的作品,把作品数字化,这几乎就是原创,著作权法把它们当成一样的作品来保护。有学者认为,独创性应该包括创造性,即作品应该体现作者一定的创作高度[2]。反对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对创造性高度的要求是将工业产权法中的创造性条件不合理地搬到著作权法中[3]。原创和新奇不一样,因为新奇是指事物具有从未见过的特征。一部原创作品可能与其他作品相同或相似,不算新颖。一部小说可能是原创的,也可能不是。比如有人写一个某个地方没见过的电话簿。这部作品很新颖,但是电话本的写法很局限,缺乏个性和原创性。(二)作品表现形式的版权保护1。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著作权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不保护作品所表达的思想,理论上称之为“思想/表达二分法”。《TRIPs协定》第9条第2项规定“版权保护延伸至表达,但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这是该原则的法律体现。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中表达思想的形式,即文字、数字、符号、颜色、线条及其组合,可以通过复制、表演、展览、广播等方式使用。人们可以个别借用作品表现形式的不同元素,如个别事实、概念、主题、结构、方法、文体、文学形式、艺术手法、词汇等。但是,引用所有反映作品个性的表现性元素是违法的。版权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如果承认著作权人对思想本身的专有权,一方面会限制这些思想的传播,从而阻碍智力创作的自由;另一方面,一个人把自己的思想公开后,除了专利保护,很难阻止别人使用。版权也不保护作品思想内容的实际应用。人们使用作品的思想内容不需要作者的事先许可。这个原则适用于任何种类的作品,尤其适用于科学作品和技术作品。例如,1946年在华盛顿签署的《美洲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作者权利公约》第4条第3款规定:“本公约提供的保护不包括科学思想的工业应用”。当然,随意使用别人的想法可能会造成一些损害,比如阻碍技术的创新和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受到专利法、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2.表达与思想相结合的原则。如果某一思想内容只有独特的或有限的表现形式,则作品中的思想内容和表现形式是不可分的,表现形式和思想内容不受著作权保护[4]。理论上,这被称为“合并主义”。原因在于,著作权对独特或有限表达方式的保护会阻碍其所表达的思想的传播,这与著作权的立法宗旨相违背。例如,2002年6月5438+10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因表达选项有限,与现有软件相似,不构成对现有软件著作权的侵犯。”这项规定是表达和思想相结合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具体体现。3.版权并不能完全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作者有权反对损害其名誉或其他损害的对其作品的任何歪曲、分割或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第33条规定,报纸、期刊社修改内容,应当取得作者许可。因此,作品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对内容的保护仅限于他人未经出版者授权不得歪曲、篡改、修改,他人仍可自由使用作品的思想内容[5]。(3)作品的价值、用途和表现形式与版权保护无关。虽然作品的价值、用途和表现形式可能存在差异,但仍然同样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例如,澳门的《版权及有关权利制度》(澳门第43/99/M号法令)第1条规定:“文学、科学或艺术领域内的独创性智力创作,不论其类型、表现形式、价值、传播方式或目的,均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版权对作品的保护不取决于其文化或艺术价值(或质量)。价值(或质量)和原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即使作品一文不值,著作权法所给予的保护和高价值作品所给予的保护是一模一样的,即著作权法所给予的保护是最基本、最低级的保护。版权保护作品,无论其用途如何。虽然有些作品是为了某些商业或工业活动的需要而创作的,但版权仍然为其提供保护,禁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发行和网络传播。作品表达方式或方法的差异不影响著作权的保护。《伯尔尼公约》第1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一切成就,不论其形式或表现方式如何”。从版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作品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是表演的还是固定在录音带、录像带上的,都无关紧要。简而言之,著作权法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所有作品,不允许以表达为由进行限制[6]。正是基于这一原理,“计算机程序不属于美感或美学的范畴,它们具有实用功能(像绘画、模型、建筑设计等。),并以代码或其他形式表示。这些事实并不影响计算机程序可以成为版权保护的对象。”[7] (4)自动保护原则(automatic protection)是指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不受任何手续限制。这里的程序应该理解为著作权保护要件意义上的行政义务,比如主管机关对作品进行登记、寄存,并标注“版权所有,转载必究”或○C”等字样。只要作者完成了自己的作品,如果他没有履行这些义务,仍然可以享有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情况不同,版权来源于创作行为,而非国家认可。目前只有少数国家继续实行登记制度,将登记作为著作权的认定和存在的前提条件(如尼加拉瓜、乌拉圭),或者将登记作为行使著作权的必要条件(如阿根廷),或者将登记用于声明和提供证据(如多米尼加)。前两种情况违背了自动保护原则的精神。此外,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是否是作品版权保护的条件,“本联盟所有成员国均可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如果不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则不予保护”。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体例,一些国家(例如美国)的法律要求必须固定(不一定由作品作者)以识别作品,避免与他人的创造性成果混淆;其他国家(如中国)的法律认为,作品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不成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这两种风格的区别主要影响到对口头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例如,《突尼斯示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不应要求固定。这是因为民间文艺作品是民族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其固有性质是口头传播。如果是固定的,可能会让他们无法获得版权保护,甚至可能会把版权让给固定他们的人[8]。二。著作权作品的分类著作权保护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的作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歌、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书面作品包括:小说、诗歌、散文、翻译、工具书、期刊、专利说明书等。、科技资料等。、盲文书籍等。,以及用文字、符号、数字表达的各种作品。(二)口头作品口头作品,是指即兴演讲、讲座、布道、法庭辩论等用口头语言表达的同一性质的作品。这类作品与书面作品的区别在于,作者的思想感情不是用书面形式表达的,而是用口头形式描述的。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以将口头作品固定在某种载体上作为保护的前提。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口头作品可以不受固定而受著作权保护。(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以及其他可以演唱或者表演的有词或者无词作品。有文字的音乐作品可能与文字作品有重叠,但一般都归入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舞台表演作品。戏剧是由编剧、导演、表演、音乐、美术等艺术元素组成的综合艺术。我国著名版权学者郑先生在他的《著作权法》中认为,一部剧是一个剧本,而不是搬到舞台上的整部剧。伯尔尼公约也将戏剧作品定义为戏剧。因为剧本作为书面形式,它的基本手段是语言(文字),剧本中的语言除了环境和动作的提示外,主要是台词。虽然剧本可以像小说一样读,但它的基本价值在于可以表演。曲艺作品是指主要以相声、快文、鼓、评书、弹词、评书等形式表演的作品。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历史遗产,也是在民间广为流传的一种表现形式。有些学者把曲艺作品视为民间文艺作品。曲艺作品根据其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口头作品、音乐作品和戏剧作品。比如相声,可以归类为口头作品;鼓和唱可以归入有词的音乐作品[9]。著作权法所说的曲艺作品,是指以书面形式表现的说唱艺术的原始版本。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节奏和表情来表达思想感情的作品。舞蹈是一种艺术,通过人类运动的提炼、组织和艺术加工来表达思想和感情,反映社会生活。舞蹈作品的创作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以录像等其他形式固定下来的。舞蹈作品也有很多种,有独舞、群舞、交谊舞等。著作权法中的舞蹈作品是指舞蹈的动作设计。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要求必须以有形的方式固定下来才能得到保护。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等国并不要求此类作品固定,而法国、意大利等国的著作权法则将作品的固定作为其受保护的前提条件[10]。杂技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是杂技演员身体动作和技巧的编排,个人身体动作或技巧可以被他人借用,但整体编排受著作权法保护[11]。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作品不包括表演者表演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作品[12]。表演者的表演受邻接权保护。(4)艺术建筑类作品1。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由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绘画是指用笔、刀等工具,以及墨水、颜料等,在纸、木、纺织品或墙壁上,通过构图、造型、色彩等手段,创造出视觉形象,如油画、水彩画、风景画等。书法一般是指用毛笔书写汉字的艺术。书法是中国传统造型艺术之一。雕塑,雕塑与塑造的总称,是指用可雕塑或可塑材料创造出各种具有立体形象的空间艺术。一般分为圆雕或浮雕,或分为室内雕和室外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要求艺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即艺术作品在受著作权保护之前,应当具有欣赏和评价意义上的美感。这一要求明显提高了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门槛,以主观价值作为版权保护的条件,必然会使部分原创艺术作品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美术可以要求艺术作品有美感,但著作权法要求艺术作品有美感是不合适的。2.建筑作品,是指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的作品。《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和立体作品是版权保护的对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建筑作品应包括两项内容:建筑本身(仅指在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具有原创元素的建筑);建筑设计图纸和模型。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过程中,由于相当一部分人的反对,建筑物本身没有被列入保护对象。随后颁布的199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界定“艺术作品”时,明确将“建筑”等造型艺术作品包括在内。2001修订的著作权法将其列入保护对象。建筑作品包括建筑本身,如宫殿、寺庙、亭、阁、厅、墓等。建筑的外观、装饰和设计是建筑师某种审美观念的表达。因为这种形式有可能被他人模仿或复制牟利,所以法律保护其专有权。建筑物的外观、装饰、设计如果没有原创设计元素,就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建筑设计和施工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设备和新技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可以受到工业产权的保护。既然建筑本身是受版权保护的,那么构思它的设计图和模型无疑应该享有版权保护。著作权不仅保护建筑设计图、施工图、模型和建筑物本身,也保护平面建筑设计图、施工图和模型。但这里的建筑作品指的是建筑本身,包括附着在建筑上的艺术装饰。建筑设计图、施工图、模型作为平面作品、模型作品保护[1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要求建筑作品具有“审美意义”,正如要求艺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是不妥当的一样。建筑作品受版权保护,没有“美学意义”,但不能没有独创性。(五)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是指以仪器手段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如人物照片、风景照片等。《伯尔尼公约》规定,以类似摄影的方式表达的作品,只要作品在构图、选取或摄取所选对象上表现出独创性,也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自然科学中,可以记录微生物学、医学、地理学、考古学、天文学等极其复杂的物理现象和化学反应的科学摄影作品,以及纯粹可复制的摄影作品(如文献、书刊的翻拍等。)均非创作、原创,受版权保护。(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拍摄于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声或者无声的画面组成,通过适当的装置放映或者以电影、电视、录像、光盘等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创作方式上来说,电视、影像作品都是以类似电影拍摄的方式进行创作的。电影作品的创作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活动过程,包括电影文学剧本创作、故事板创作、电影音乐创作、布景制作、服装设计等。以及演出、配音、录像等程序。,直到剪辑合成,最后出片。在电影作品中,电影文学剧本不仅是电影作品的基础,也是供阅读的书面作品;电影音乐也可以作为独立的音乐作品;电影中的每一个镜头都可以是摄影作品。电视作品,是指利用无线电发射和接收装置传播图像和声音的作品。比如电视剧,电视剧等。影像作品是指运用电子摄影技术记录各种社会活动,或者复制戏剧、曲艺、舞蹈、影视等表演艺术作品,并通过播放装置使其真实再现的影像表现形式。电视、影像作品的制作过程与电影相似,但使用的载体与电影不同。投射的手段也不一样,但它的表达应该是原创的。(七)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建筑和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工程设计图纸和产品设计图纸是指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纸及其文字说明。具体来说,工程设计图是指用各种线条绘制的平面图案,用以说明所要制作的工程物体的基本结构和造型。产品设计图是指用各种线条绘制的平面图案,用以说明所要生产的产品的形状和结构。工程设计和产品设计图纸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各种工程设计、建筑设计、电路设计、给排水设计、机械设备和机械产品、电子产品、化工产品等设计图纸。这些作品通常与科学和技术有关,用于满足建筑或制造的需要。所有原创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均受法律保护。地图是指用符号和制图原理表现地球或其他星球的自然和社会现象的作品。”地图虽然是将客观世界按一定比例缩小的产物,但其制作过程绝不是机械的复制,而是由丰富的多学科知识经过测绘工作者的思维加工,按照一定的客观规律,运用一定的科学方法,直接创造出来的具有其独特个性的作品。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阅历和知识水平,审美情趣和人格品质的差异会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他们编制的地图上。”[14]然而,“地图的创意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地图作为人们认识自然和社会的工具,其精度要求、内容和表达方式一般都是按照国家规范和图式,或者按照长期以来形成的符号和表达方式。作者只是在地图的装饰上有很大的创作空间。这就决定了‘同一主题的地图所反映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是相似的。’“[15]”实践中,确实有一些地图属于数据范畴,不受著作权保护,如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国家标准地图(如标准界线图、标准地名图、山川分类图、城市现状与规划图等也可视为标准地图),是国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制作的,服务于各行各业。[16]“素描是指用简单的线条或符号表达某种概念、原理或现象的作品,如人体解剖图。图形作品还包括指标、图表等。模型作品,是指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作的用于展示、实验或者观察的立体作品。(八)计算机软件(指本系列中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一个社会群体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创造并代代相传,由该社会群体或部分个人表现,反映其文化和社会特征的表现形式。”在中国,民间文艺作品表现为文字、口述、音乐、戏剧、舞蹈、美术等作品。生活习惯、传统礼仪、宗教信仰、科学观点不属于民间文艺作品。“[17]伯尔尼公约授权成员国通过立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给予法律保护。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尚未颁布。(十)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或者包含在某一实用物品中的艺术品,无论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品。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具有不可分割的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的艺术作品。比如雕刻精美的花瓶,就属于实用工艺品,因为花瓶的艺术造型离不开其实用成分。相反,印有图案的壁纸不属于实用艺术品,因为壁纸图案与纸张分离并不影响壁纸的实用性[18]。《伯尔尼公约》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作为艺术品保护的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由本联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同时指出,这一期限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不应少于25年。《世界版权公约》第4条第3款规定,在涉及缔约国将实用艺术品作为艺术品进行保护时,明确规定这些作品的保护期不得少于十年。《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完成后25年。将艺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品的,不适用外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的规定。由于实用艺术作品与纯艺术作品、工业设计、工艺美术作品难以区分,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将其列为保护对象。法律的模糊性导致许多学者认为,法律对国内和国外作品采取双重保护标准,给予外国人超国民待遇,这是歧视性的。有人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实用艺术品可以作为艺术品受到保护,因为它们具有艺术创造性。申请外观设计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以受到专利权的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随着科学、技术、文化的发展,可能有新的思想表现形式,也可以将尚未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作为著作权客体。所以立法是有空间的,以适应未来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