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协议对中国贸易的重要性是什么?
为实现上述目标,世贸组织成员就知识产权达成了六项谅解:(略)
(2)一般义务和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规定,“任何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向另一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这种最惠国待遇是无条件的、多边的、永久的,就像GATT 1994中的最惠国待遇一样。然而,《知识产权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仅适用于保护知识产权。
世贸组织将最惠国待遇视为国家间经贸关系的重要基石,但在过去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中,几乎没有一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制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这是一个遗憾。因此,WTO《知识产权协议》要求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四个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现有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将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其管辖的知识产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这确实是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的一个重大变化,而且是在世贸组织成员之间实施的。
(1)某成员在加入世贸组织前签署的有关司法协助和执法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议。此类协议并非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而是根据此类协议产生优惠、利益、豁免或特权。许可权适用于签署此类协议的国家或地区,但不适用于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
(2)根据《伯尔尼公约》( 1971)和《罗马公约》中的任择条款,一些国家之间通过授权获得的保护不是基于国民待遇,而是基于对等原则。
(3)本协定未列明的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如果一些成员国承认这些权利并相互保护,则可能会扩大到其他未受保护的成员国,而不享受最惠国待遇。
(4)产生于《WTO协定》生效前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定,且这些协定已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如果此类协定不构成对其他成员国民的任意或不公平歧视,则由此类协定产生的优惠、特权、豁免和利益可被视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5)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缔结的有关获取和维护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只能在这些协定的签署方之间生效和适用,而不适用于所有WTO成员。这一例外也适用于《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2.国民待遇原则
而世贸组织的“成员”可以是主权政府或单独的关税区。《知识产权协定》第1条第3款特别注明了“国家”在协定中的具体含义。该说明指出,“在世贸组织成员为单独关税区的情况下,本协定中提到的‘国民’一词应被视为指有住所或实际有效的工商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当WTO成员为主权政府时,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在相关知识产权方面,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列保护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省略其他四种解释和例外条款)
3.穷尽主义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在根据本协定解决争端时,在遵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规定的前提下,知识产权的用尽不得涉及本协定的任何条款。
关于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各国知识产权法差异很大,对知识产权的不同方面有不同的规定。
(1)关于专利权的“穷竭”,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规定,专利权人制造或者专利权人许可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他人可以不经许可使用或者转售该专利产品。
(2)关于商标权的穷竭,大多数国家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和被许可人的商品售出后,第三人在本国合法使用或销售的这些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即商标所有人穷竭主义。他不能阻止第三人在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3)关于版权用尽,各国差异很大。根据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如果著作权人本人或者经其授权将其相关作品的复制品投放到国内外市场,权利人无权干涉该批复制品的后续发行和销售,这种行为称为“著作权穷竭”。
4.《知识产权协定》的目标和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的目标是通过保护知识产权和行使权利来促进技术创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技术知识生产者和使用者之间的互利,并促进世贸组织成员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这些目标反映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目标,也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发展和快速传播的意义。因为技术从根本上改变了竞争的本质。随着一些发达国家在传统生产领域的竞争力逐渐减弱,知识产权成为创造新的竞争优势的基础。这种无形的创造性活动将成为21世纪最有价值的财产形式,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充分保护这种创造性活动。
《知识产权协议》定义了世贸组织成员。首先,在制定和修改国内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以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第二,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或以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但是,上述两项基本原则都不能与《知识产权协定》的相关规定相冲突。这些原则为WTO成员今后制定或修改知识产权法提供了重要指导,也对各国知识产权法提出了基本要求。如果不符合这些原则,世贸组织的贸易政策和法规审查制度要求其成员进行法律调整,以符合相应的世贸组织法律,否则其他成员可以向世贸组织提交仲裁解决争端。
5.《知识产权协定》与四个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关系(略)
(三)专利保护的最低标准和保护期限
1.可专利的主题
《知识产权协定》第22条规定了可以申请专利的智力成果和不可以申请专利的智力成果的“三性”要求,即可以申请专利的智力成果。同时,提出了专利权实现的条件。
《知识产权协议》采纳了各国对智力成果授予权利的“三性”要求。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但是,三个要件的具体规定与各国专利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具体表述略)
2.未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成果和要求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成员可以拒绝授予一项发明专利权,或者在某些情况下某些发明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具体包括:
(1)以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为目的,包括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
(2)对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手术方法。
(三)微生物以外的植物和动物;特别是微生物和非微生物方法生产的动植物除外,主要是生物过程产生的。但是,各成员应采取适当的形式来保护植物品种。
3.专利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协议》赋予专利权人的权利包括:(1)对于发明专利,当专利的标的物是产品时,专利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未经其许可制造、使用和要约出售。销售或进口专利产品。此外,明确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进口权”是指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进口其享有产品专利的专利产品或者其享有方法专利的方法生产的产品。世贸组织界定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事实上也要求其成员将这一内容纳入国内法。
(2)如果专利的标的物是方法,即方法专利,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该方法,即从事使用、要约出售、销售或进口为这些目的而直接从方法专利获得的产品。发明专利和方法专利的拥有者都拥有“进口权”。平等对待“方法专利”和“发明专利”。
(3)除上述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外,专利权人有权通过继承方式转让专利权或者签订许可合同。这主要明确了专利权可以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和继承,专利权人可以通过订立许可合同获得报酬。
4.专利申请人的信息披露要求
(1)以清晰完整的方式公开其发明,以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文件实施专利。这给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进口专利技术并实施时带来了便利和一定程度的保护。
(2)在申请日,或者当要求优先权时,在申请优先权日,指明实施本发明的最佳方式。这一规定是为了进一步强调专利技术的实用性和可执行性。利用现有的原料,只要具有一定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就能成功地将专利技术付诸实践,并应用于工业生产或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中。
(3)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有关的外国申请和授权文件。
5.专利授予和强制许可的例外。
(1)一般权利限制和要求
《知识产权协定》第30条规定了一般权利限制:成员可以对授予专利的专有权作出有限的例外。这是原则性的规定,不是强制性的。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成员不得对授予专利的专有权规定例外。如果一个成员在专利法中规定了例外,它必须满足某些条件或要求:
A.这种例外必须受到限制,不能无限期地规定例外。
b .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该例外不得与专利的正常实施相冲突。
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该例外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强制许可
专利权人以提出不合理的条件拒绝授予使用发明专利的许可,该怎么办?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如果专利产品不可用或获得的价格苛刻,政府可以为了公共利益授权有兴趣的厂商使用专利,并要求使用者支付合理的专利费。但协定对强制许可的实施条件作出了严格规定,强制许可只能在特殊或客观情况下实施。协议还特别规定,只有在有利害关系的厂商通过个人努力无法在合理条件下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强制许可(省略强制许可的六个条件)。
6.专利保护期限
专利保护的有效期不得少于自申请日起第20年末。
(四)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最低保护标准
1.版权和邻接权的概念和分类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依照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享有的权利。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国的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广义的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财产权和邻接权。
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主要包括唱片制作者、表演者、广播电视机构对其录制的唱片享有的权利。
作品人身权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作品财产权。(具体表述略)
2.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三个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这里规定的国民待遇与《知识产权协议基本原则》中的国民待遇相同。
(2)自动保护的原理
享受和行使国民待遇,无需办理任何手续,不依赖作品在来源国的保护。这就是所谓的“自动保护原理”。根据这一原则,世贸组织和《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以及在成员国拥有永久居留权的其他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文学艺术作品完成时,应自动享有版权。非成员国在成员国没有永久居留权的,其作品在成员国出版时享有著作权。
(3)独立性保护原则
除《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外,世贸组织成员对版权和邻接权的保护程度以及保护作者权利的方式完全适用于提供保护的国家的法律。但任何成员国都不能以“独立原则”为由,辩称其国内著作权法没有为本国国民提供某种保护,不愿意为其他成员国国民提供类似保护。
3.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要求所有成员国,无论其国内立法的版权保护水平如何,都必须达到以下最低保护水平(要求):第一,对作品的保护必须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所有成果,无论其表现形式或表达方式如何。第二,各国版权法中的权利都是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具体而言,以提供信息为目的,未经作者许可,以印刷、广播等方式复制、传播讲座、演讲等口头作品的。但此类口述作品的“汇编权”仍归作者所有。第三,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对权利进行限制。
关于作品的保护期,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不少于作者生前加死后50年。(1)电影作品与观众见面后不得少于50年。观众未见面满50年的,保护期为作品制作完成后50年。(2)匿名或化名作品的保护期,如果全部化名足以通过合法手段证明其身份,不得少于作者生前及死后50年。如果匿名或化名作者在上述期限内表明身份,保护期仍为作者生死后50年。只要可以合理推断匿名或假名作者已经去世50年以上,就可以不再要求成员国保护他们的作品。(3)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品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中作为艺术品受到保护,可以通过立法决定其保护期限,但保护期限将持续到作品完成后至少25年。(4)合作作品或被视为* * *合作作品的其他作品应在* * *最后一位合作作者去世后保护50年。
但《公约》规定,上述各款规定的保护期可由成员国提供更长的期限。
4.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
相信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行使其他公约成员国作品的翻译权和复制权这两项权利时,可以享受一定的优惠待遇。
5.经济权利的范围
《伯尔尼公约》规定,著作权人至少可以享有八项经济权利,各成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授予作者“继续权”。这八项经济权利是:(1)翻译权,(2)复制权,(3)公开表演权,(4)广播权,(5)朗诵权,(6)改编权,(8)录音权,(9)著作权。
6.知识产权协议不授予作者精神权利。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成员根据《伯尔尼公约》( 1971版)第六条之二获得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在本协定项下没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的精神权利包括:
(1)发表权。决定作品是否公开的权利。
(2)签名权。识别作者并在作品上签名的权利。
(3)修改权。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保护作品免受扭曲、篡改或其他改变或退化的权利。
7.受《知识产权协定》保护的物品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版权保护应延伸至表达,但不包括思想、程序和操作。”
8.知识产权协议中对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议》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都必须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作为书面作品受到保护。同时,它还规定,数据库或其他材料,无论是机器可读的还是其他形式的,都必须受到保护,因为内容的选择或汇编构成智力创作。
9.承认出租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权利。
“出租”一般被认为是作者或著作权人发行作品的一种方式,出租权是著作权中“发行权”的一种形式。鉴于各国版权法对出租权的处理存在差异,《知识产权协议》要求其成员至少承认两种出租权——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
10.工程保护期限
关于作品的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与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品不同,它不以自然人的生活为基础。作品的保护期至少为50年,从其被授权出版的年度结束时算起。作品自创作之日起五十年内未发表的,其保护期为五十年。
11.版权保护中的权利限制与合理使用
《知识产权协定》与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一样,不仅赋予知识产权所有人和持有人权利,而且限制其权利和范围,规定合理使用的条件。
12.邻接权的保护与限制(3项内容,略)
(5)商标保护的最低标准
1.商标的概念和目的
商标是工商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志。这种标志是一种或多种特殊文字、字母、名称、数字、数字符号和颜色的混合。商标也可能是上述因素的组合。由于商标的基本目的是为了区分,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受保护的商标必须有两个目的:一是通过鼓励对其著名品牌的信任来帮助商标所有人推广其产品;二是帮助消费者在几种可能性中进行选择,从而促使商标所有人保持或提高该商标所代表的产品质量。
2.商标保护的注册条件、要求和义务
商标注册的识别和视知觉要求:协议对商标的取得提出了“注册条件”的要求。也就是说,WTO成员对其成员商标的保护必须以其国民申请注册其商品或服务为前提,而不是采取某些国家所采用的“使用优先”原则(即是否“使用”某一标志作为获得商标的条件)。
鉴于少数国家未实行通过申请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制度,《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不能阻止成员以实施注册条件取得商标权为由,以其他理由拒绝注册某些商标,但这些理由应符合巴黎公约1967文本中的规定。
3.授予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范围和限制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以防止第三方未经其授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过程中使用注册的相同或类似商标,并对公众造成混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WTO强调了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以避免混淆。这就凸显了WTO成员间商品和服务交换的扩大所带来的商标保护问题。WTO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上述权利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即商标所有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影响成员基于使用取得权利的可能性。该协议没有具体说明“在先权利”包括哪些权利。一般来说,至少应包括以下权利:(1)受保护的商号权;(二)已被保护的工业设计专有权;(3)版权;(4)受保护的原产地地理标志命名权;(五)姓名权;(六)肖像权等。
4.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国内法和国际、区域公约中商标保护的重要内容。WTO要求各成员国内立法必须禁止使用与成员国内任何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驳回此类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已经登记的,应当撤销。受特殊保护的驰名商标,无论是注册的还是未注册的,都应受到保护。
5.商标权的例外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世贸组织成员可以对商标权的授予作出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规定考虑到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6.商标保护的期限和续展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注册商标的保护期不少于7年,续展次数不限。即商标权人有无条件续展的权利。事实上,这使得商标权的保护期限与著作权、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有很大的不同。著作权和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是法定的有效期限,一般在限定的时间期满后不再受保护。即使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不侵权。
7.使用要求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以使用维持商标注册的,只有连续三年未使用,才能撤销注册。但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说明不使用是合理的,就不能撤销注册。这里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指“超出商标所有人意志控制的情形构成商标使用的障碍”。一般来说应该包括:(1)不可抗力;(2)政府禁令;(3)其他政府要求可被视为不使用它们的“合法理由”。
在使用要求上,协议认为商标所有权的使用应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商标所有人本身并不使用商标,而是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则在所有人实际控制下的这种使用仍应认定为商标所有人使用商标,不能认定注册商标的使用中断。这一规定为商标所有权的使用提供了良好的环境,有利于维护商标专用权。
8.商标的许可、转让和* * *使用(3项内容,略)
(六)知识产权协议中的地理标志保护(四条,略)
(七)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
1.获得外观设计保护的条件
《知识产权协议》第25条第1款规定,WTO成员必须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其中还规定,为获得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独立创造性和新颖性;(2)独立创作和原创。
2.重点保护“设计”而不是功能本身。
各国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立法的中心在于保护“外观设计”的功能和技术,而不是“产品”。产品的功能和技术因素对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满意度很重要,但它们不是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它们可以通过专利法或其他工业产权法得到保护。因此,《知识产权协定》第25条规定,所有成员“必须”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这是强制性规定,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是,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各成员没有义务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主要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的外观设计。
3.处理纺织品设计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其关于保护纺织品外观设计的规定,特别是在费用、审查或宣传方面,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这种保护的机会。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利人的权利
《知识产权协议》赋予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者制造、销售和进口的权利。其中,制造权和销售权是权利人在工业产权中应享有的权利的基本内容。
5.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
《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不得少于10年。这是工业产品设计最短的时间,也是最低的防护要求。但这并不排除一些国家可以签订协议长期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
(8)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
1.未公布的信息
《协定》关于未公开信息的规定首次明确要求以国际公法的形式保护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等未公开信息。保护适用于秘密信息。因为秘密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所以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对其保密。该协议并未要求将未披露的信息视为一种财产形式,但它确实规定,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必须有可能防止他人违反诚实的商业惯例,并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要求披露、获取或使用该信息。而且协议还规定,相关政府要求提供未公开的检查数据等资料,作为销售药品或产品的条件。
成员国政府必须保护这些数据免受不公平的商业应用。
2.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
除非另有规定,该协定要求各成员根据《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条约》的有关规定,为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提供保护。该协议的其他条款规定,未经合法权利持有人授权,进口或销售受保护的集成电路是非法的。但是,不知道含有非法集成电路的人获取某种产品并不违法。“无过错侵权人”在明知所使用的布图设计违法之前,仍然可以销售或者处分库存产品,但应当向合法权利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该协议的另一条款规定,除非出于公共非商业目的,或被司法或行政当局判定为停止反竞争行为的补救措施,否则禁止对受保护的权利进行强制许可。实现是明确定义的。主要包括:(1)执法要求全体成员普遍履行的义务。世贸组织成员在知识产权法的执法方面差异很大,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内容,其执法程序和相关规定也不尽相同。因此,成员应努力:
(1)采取有效的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行动,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2)为了防止知识产权侵权,遏制进一步侵权,必须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
(3)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不应繁琐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负担,也不应拖延或要求当事人承担不合理的时限。
(4)对案件最好以书面形式作出判决,并写明判决理由。
(5)在任何情况下,诉讼或仲裁的当事人应有机会请求对行政部门的最终决定或判决进行司法审查。
(6)对一审司法判决,在符合其正常程序要求的情况下,给予上诉和复审的机会。但是,成员没有义务为刑事案件中被判无罪的案件提供这种复审机会。
3.协定中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
目前,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国内立法不符合上述规定。例如,在专利方面,协议规定专利权一般应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而一些国家将化学品和食品排除在可专利性之外。即使对与化肥、农药和药物有关的发明授予专利,期限一般也比协定规定的20年短得多。而且在医药方面,有些国家只授予工艺专利,不授予产品。在版权领域,许多国家不认为计算机软件可以得到保护。一些国家不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为了使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和贸易适应协定要求的变化,协定为这些国家规定了一个过渡期。在过渡时期,这些国家应使其知识产权立法与《协定》的要求相一致。其中包括:
发达国家:1年,即至1996 65438+10月1天;
发展中国家:5年,即到2000年1;
经济转型国家:5年,即2000年的1(如果这些国家在改革知识产权立法方面遇到困难)。
最不发达国家:11年,即2006年1天。
此外,那些目前只对食品、化学品和药品领域的产品提供保护的发展中国家可以将该协定的有关要求和规定推迟到2005年6月5日+10月6日。
在过渡期内,该协议要求各成员不得采取任何会降低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措施。自1996起,协定规定所有成员都有义务实施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
此外,协定还规定了透明度原则和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协定的义务基本一致。见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