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鼓励省外境外企业、科技成果持有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并依法保护其权益。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四条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科技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中间实验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信息网络、技术交易场所等基础设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二)有利于提高重点行业的技术水平;
(三)有利于加快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
(四)有利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促进现代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五)有利于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灾减灾。第七条实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对于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政府给予资金支持的,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项目认定、技术产权交易和成果转化提供系列服务。第八条加强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和资金方面给予支持。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推广科技成果、提供科技信息、技术贸易和咨询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九条鼓励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高新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建立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加强技术研发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第十条科技成果转化中,需要对科技成果价值进行检测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和评估。
科技成果的检测和评价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价证明。第十一条民营科技企业在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以及申请政府设立的各类科技发展基金(基金)时,享受与其他类型科技企业同等的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国有研究开发机构的教师和科技人员,经批准可以离岗或者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离岗满两年的,或者经单位批准延长期限的,可以回到原单位重新竞岗。
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经所在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保留学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三章保障措施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每年财政安排基建投资、科技三项费用、技术改造资金和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资助、科技成果转化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扶持、奖励等。第十五条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投入部分资金,引导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和运作。鼓励社会力量运用市场机制设立科技创业投资公司和科技担保公司。
创业投资公司投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投资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科技成果转化贷款。企业在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可以用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申请贷款。
保险机构可以依法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保险业务。第十七条。以固定价格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额作为设立科技企业的注册资本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35%。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类科技企业注册时,注册资本可以逐步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