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一篇800字左右的《学习共产党的知识,争做时代先锋》的广播稿就可以了。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竞争从来就不存在,只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竞争才逐渐出现。“所谓竞争,本质上是指市场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更优惠的价格、数量、质量或其他条件赢得交易机会的行为。”我们可以基于法律和道德将竞争分为公平竞争和不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竞争的标准;二是符合社会道德标准。所以,正当竞争是公平竞争,是诚实守信的竞争。不正当竞争是与公平竞争相对应的概念。是一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行为。比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任何在工商业领域违背诚实信用商业惯例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滋生了商业腐败,败坏了商业道德,侵害了诚信经营者和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证经济健康发展,必须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的泛滥。

1896德国率先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基于法典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许多国家纷纷效仿,制定了相关法律。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体系日益丰富和完善。随着中国市场化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市场经济逐步发展,竞争在中国经济生活中恢复了应有的地位。竞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带来了消极的影响。在市场上,出现了各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我国于9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标志着我国进入了运用法律手段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治国家新阶段。这部法律列举了法律禁止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混淆的。使购买者误以为是知名商品。”不难看出,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禁止他人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法律依据。那么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如何利用现有的法律依据保护驰名商品,遏制不正当竞争呢?下面就驰名商品的含义和假冒驰名商品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述。

一、驰名商品的法律含义及认定

(一)知名商品的法律含义

《现代汉语词典》将“知名”解释为“知名”。知名商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一般出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例如,1990修订的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禁止行为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方式使用商品的名称、商号、商标、容器、包装或者用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任何标记,造成与他人的商品、经营场所或者服务相混淆。不难看出,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各种商业商标的条件是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既没有定义,也没有解释性规定,但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禁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作出了相关规定,即“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品。“根据这一规定,知名商品必须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那么什么是相关公众呢?相关公众应指与该商品有交易关系的特定购买者。因此,判断知名商品不应以是否有人了解该商品为标准,而应以该商品在相关市场领域内具有知名度为条件。应该说,驰名商品是市场竞争的产物,认定驰名商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商品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而不是孤立地脱离具体经营者。

(二)知名商品的认定

在现实生活中,将一种有多年历史,为某一地区的消费者所熟悉或必需的商品认定为知名商品,并不是问题,也容易被消费者和各方面所接受。但总的来说,知名商品应该满足什么条件或要求,是应该考虑和解决的问题。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没有明确的定义,一些地方性法规作出了常识性的规定,试图在一定区域内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定的国际奖项中获奖的商品;(二)被省部级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为知名商品的;(三)在相关市场上获得消费者认可并久负盛名的商品;(四)在相关市场上广为宣传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其他商品。又如《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使用公认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二)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并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认可的商品;(三)为相关消费者所知,具有一定市场份额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相对不明确,虽然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有限,但我们还是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在具体实践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各条文有同有异,使相对笼统的条文达到进一步明确的目的。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通过相关判决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发表了意见。例如,在哈尔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诉哈尔滨盛世丹啤酒不正当竞争一案中,原告哈尔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哈尔滨啤酒”是商品特有名称,而被告哈尔滨盛世丹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以“哈尔滨啤酒”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其啤酒,对其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哈尔滨盛世丹啤酒有限公司立即,哈尔滨盛世丹啤酒有限公司认为,认定“哈尔滨啤酒”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依据。哈尔滨中院经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哈尔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00,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公司形成了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尔滨啤酒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150万吨,在各种媒体投入广告费超过1亿元,推广“哈尔滨啤酒”销售地遍布20多个省份,远销欧亚20多个国家和地区。2002年,哈尔滨啤酒单一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中排名第三。据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啤酒,根据生产的时间、地域、产销量、市场份额、商品在同类商品中的排名、商家为商品促销所作的广告投入以及消费者对该产品的熟悉程度,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从以上地方性法规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可以看出,关于驰名商品的认定,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各方面都在为打击不正当竞争、保护公平竞争、保护驰名商品做出有益的尝试。在综合分析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认定驰名商品应考虑以下因素:1,其商品的生产时间;2.商品销售量;3.商品的市场份额;4.商品广告;5.消费者对商品的认知程度;6.商品获奖情况。只有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才能对知名商品有一个准确的认定。

在分析知名商品认定条件的同时,要注意到知名商品不是荣誉称号,其认定条件不是许可条件,而是市场竞争中的产品。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认定知名商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该商品经营者的合法利益。现实生活中,商品种类繁多。由于其性质不同、市场领域和市场结构不同、竞争条件不同,在认定驰名商品的过程中很难使用过于严格的具体标准。因此,在认定知名商品时,既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又要根据具体情况,不拘泥于条件。正如NPC法律委员会民事法律办公室所说:“如何知道什么样的商品是知名商品?你可以划一个更广的标准,就是擅自使用或者近似使用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一般指的是他人的商品是知名商品。否则,为什么不使用或近似使用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而不使用自己的商品名称呢?原因是别人的商品有一定知名度,比较受欢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禁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未经他人授权,以相同或者近似的方式使用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买受人误认的,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这一“反向原则”的适用,在驰名商品保护中加大了打击假冒伪劣的范围,同时简洁明了,易于操作,更有利于合法经营者,也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我们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驰名商品进行界定和规定的情况下,各方面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探索,对驰名商品的必备条件或要件有了一定的了解,使大家对驰名商品有了感性认识,了解了驰名商品的特征。同时,“反向原则”克服了其缺点,扩大了保护范围,相辅相成。

二、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成分

(一)假冒的对象必须是知名商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另一方面,法律保护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换句话说,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受到保护,非知名商品则不受保护。对于驰名商品和非驰名商品的保护,正如王黎明先生所说:“保护程度不同,只有后者才能作为假冒侵权的侵权对象,从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显然,是否知名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因此,无论是从禁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角度,还是从保护知名商品的角度,受保护的产品都必须是知名商品。可见,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假冒的对象必须是知名商品。

(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第二个构成要件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假冒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必须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中的特有,是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相关商品不相同,具有显著特征”。因此,能否认定为“独特”,需要清楚地了解其是否为相关商品所共有,是否能够“显著”。

一般来说,通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指在某一领域已经被广泛使用并为交易者所认可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从内容上来说,那些直接表明商品质量、成分、功能的商品标识一般都是通用的,比如啤酒、白酒、汽水等等。通用名无法区分经营者和生产者,所以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保护特定的使用者。通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一般不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而“特有”名称,根据一些规定,是指具有独特性并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知名商品。因此,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是经营者自己生产的商品的原有名称、包装、装潢。在市场营销中,它已成为商品的显著标志,并与商品的品牌形象联系在一起。“独特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经营者创造的,不同于一般的名称。唯一名称是否为商品所独有,取决于该唯一名称是否由商品经营者首先使用。通用名没有明显的特征。它们被相关产品广泛使用,是一种公共财富。因此,通用名不应由某一经营者专用,否则会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甚至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名称在市场上是否通用和有特色,更注重市场上同类经营者的识别度。特有名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和体现了经营者及其知名商品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同时也是其企业形象及其优质、高声誉商品的标志”。

以北京地坛医院诉江苏爱福特医药保健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为例,1984地坛医院的前身北京市第一传染病医院研制成功一种能快速杀灭各种肝炎病毒的消毒剂,命名为“84”肝炎消毒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地坛医院1984生产的84消毒液,地坛医院于197年3月转给全国30多家厂家。地坛医院起诉福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84”消毒液作为其产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福特公司不同意,该案一审二审,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判决书中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取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专用权。在认定通用名时,不仅应当认定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专业工具书、字典中已经收录的商品名称为通用名,还应当认定同行业经营者的通用名,对于同行业经营者已经常用的名词,也应当认定该商品的通用名。”在“84消毒液”的情况下,1984在研究成功后被命名为“84消毒液”。这个名称是新产品的专用名称,体现了与其他同类产品的区别特征。原告研制出“84消毒液”后,通过技术许可的方式,很多企业被许可生产这种产品,我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厂家有四五十家,绝大部分使用“84消毒液”。“84消毒液”产品在10多年的市场过程中,已经成为相关产品的含义。需要注意的是,商品名称的显著特征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市场的变化和时间的推移,一个独特的名字也可以转化为一个共同的名字。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条件。

再如:上述不正当竞争案中,哈尔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诉哈尔滨盛世丹啤酒有限公司,哈尔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啤酒是中国最早的啤酒品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在判决书中认为,原告哈尔滨公司生产的哈尔滨啤酒可以认定为驰名商品,“哈尔滨啤酒”作为哈尔滨啤酒的简称,已经由哈尔滨公司进行了多年的广告宣传。已经深入人心,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哈尔滨啤酒这一知名商品的名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必须是知名商品特有的,也必须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同时,包装和装潢是两个相关但不同的概念。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包装是指商品上使用的用以区别于同类商品并便于携带、储存、运输的辅助材料和容器。装潢是附在商品或包装上的文字、图案、色彩的排列组合,以区别于同类商品。显然,包装具有识别和方便携带、储存、运输的功能,而装饰具有识别和美化的功能。它既可以附着在商品上,也可以附着在商品包装上,它的基本构成是由文字、图案、色彩三个要素以及这三个要素的排列组合构成的,这三个要素各不相同,又往往密切相关。因为商品的装潢不仅是商品的一部分,有时候也是包装的一部分。

如延吉制药厂从1971开始研发生产“梅花鹿茸精”。其包装装潢由上海广告装饰公司的艺术家设计,其主要特点是盒底为古铜色梅花鹿角。产品投产以来,畅销省内外,深受用户好评。延吉第二制药厂觉得“梅花鹿茸精”卖得好,便于1993的策划,开始生产“梅花鹿茸精”。延吉第二制药厂以延吉制药厂的包装装潢为范本,设计产品包装装潢。包装盒的底面、颜色、产品名称及文字、梅花鹿角图案完全抄袭并与延吉制药厂的产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延吉制药厂的“梅花鹿茸精”,其行为被延吉市工商局查处。

(三)用于相同或相似的用途。

假冒在什么情况下会对经营者造成不正当竞争,即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只有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才能在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方面将假冒产品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从而将假冒产品与知名商品相混淆。其根本目的是混淆生产者和经营者,以产生市场混淆的结果。

一般情况下,这种造假行为分为两部分。一种是完全假冒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即做同样的使用。其表现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完全一致,从使用的文字、图形到外观、版式、色彩没有任何区别。经营者采取这种手段来造假,以达到混淆视听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打假手段容易让消费者和用户产生误解,导致购买,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这种行为相对容易。二是近似的使用,所谓近似,就是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微小的、不相关的改动,保留主要部分,以保存主要风格和显著特征。一般情况下,随着买家的普遍关注,会产生误解或混淆。确定大致用途相对困难。首先要按照整体结构与主要部分对比的方法进行对比。如果整体结构产生的整体印象表明主要部分是相似的,即附属部分的相似或不同并不妨碍对伪造的识别。其次,鉴别假冒是以一般购买者是否注意是否有误解或混淆为依据,而不是特别注意或以专家的眼光和特殊的工具、手段为依据。

例如,某化工公司起诉某化工厂假冒知名商品的独特包装,在装修中进行不正当竞争。原告某化工公司成立后,专业生产腻子膏、腻子粉等装饰材料,深受用户欢迎,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占有率,多次获得各种荣誉证书。其注册商标被天津市工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2002年,原告重新设计、包装、装潢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某化工厂自2006年4月5438+0日起销售包装装潢与原告极为相似的类似产品。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据,原、被告包均当庭出示。两种油灰膏包装都是尼龙编织袋。袋子前面大约三分之一有一个向上开口的弧形,弧形的上部是浅红色。浅红色部分从左至右写着“精益求精,公认品牌”八个醒目的大字,下面分别是各自的注册商标。弧形下方两侧底色为红色,条码标记和重量标记从左至右位于弧形下方。在其下方,原告包装写着XXX腻子膏,被告包装写着XX腻子膏,字体为白色粗体,下方写着方形浅红色背景:“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等。,然后是工厂名称和地址”。经审理,法院判决原告生产的XXX腻子膏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所特有。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不允许被告某化工厂利用包装装潢生产销售腻子膏产品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某化工公司,其包装装潢特色突出,主色调为红色,包装的两个醒目色块以向上开口的弧线区分,整体结构清晰,让人过目不忘。但被告腻子膏包装袋整体结果与原告包装完全一致,仅小部分不同,但不影响整体近似,一般注意分辨会产生混淆,会产生误解,故认定其假冒行为完全正确。

(四)造成误认的

假冒知名商品的行为是造假者将其假冒商品与知名商品相混淆,混淆发生在普通消费者误解之时。市场混乱的目的只能因为消费者误解而达到,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产生了误解,客观上买家对相关商品产生了混淆;二是可能导致误认的情形,即只要假冒有误导消费者的可能,就可以成立不正当竞争。这对打击假冒伪劣非常重要。如果“造成误认”的要求必须实际出现,那么保护驰名商品无疑更加困难。由于各地市场、买家等因素的差异,有可能采取误认,一旦出现制假行为可以制止,也会给假冒知名商品的商业竞争增加负担,同时督促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打击。

(五)擅自使用

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经营者通过合法途径,如转让、许可等方式取得知名商品特有标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合法的,没有侵犯他人权益,更谈不上不正当竞争;;还有一种行为是,经营者未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许可,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其行为构成假冒。擅自使用严重违背了权利人的意志,体现了假冒的主观故意。

德国从65438年到0986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至今已有百年历史。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我国从65438到0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遏制市场不正当竞争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关于驰名商品的保护,应在现有基础上进行深入研究,从立法上明确驰名商品的意义和保护的各种要素,以及具体的可操作性,从而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加快经济发展,使诚实信用的观点深入人心,建立诚信和谐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