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执行的热载体炉标准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1条为了提高有机热载体炉设计、制造和使用的安全技术管理水平,保证有机热载体炉的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固定式有机热载体气相炉(以下简称气相炉)和有机热载体液相炉(以下简称液相炉)。
本程序也适用于电加热的有机热载体炉,但电器的加热部分除外。
第3条本规程规定了有机热载体炉的特殊要求。有机热载体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本规范的规定。此外,气相炉还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相关要求;液相锅炉还应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相关要求。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生产有机热载体炉的单位必须持有有机热载体炉专项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结构和技术要求
第五条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强度应按《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和《锅壳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标准执行,其设计计算压力为工作压力加0.3MPa,且不小于0.59MPa
第6条受压元件的焊接和探伤应符合下列要求:
1,管道与汽包、联箱与管道应采用焊接连接。
2.锅筒本体的纵缝、环缝和拼缝必须采用自动埋弧焊,受工装限制,锅筒最后一条环缝的内侧允许采用手工电弧焊。
3.有机热载体炉受热面管的对接焊缝应采用气体保护焊。
4.锅筒的纵向环焊缝和封头的对接接头应进行100%射线探伤或100%超声波探伤加至少25%射线探伤;受热面管子的对接焊缝应进行X射线探伤抽查,其数量在辐射段不应少于接头数量的10%,在对流段不应少于5%。如果抽查不合格,应双倍数量复检。
5、批量生产的煤气炉锅筒每10台做一块(不足10台也做一块)纵缝焊接检验试板;液相炉的锅筒、管子和管道的对接接头可免于焊接检验试板。
有机热载体炉的焊接工艺评定应按《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当受压元件必须用法兰连接时,应采用公称压力(PN)不小于1.6MPa的企口法兰或平焊钢制法兰,垫片应为金属网缠绕石墨垫片或膨胀石墨复合垫片。
第八条有机热载体炉的受压元件和管道附件不得采用铸铁或有色金属制造。
第九条为防止有机热载体在液相炉内过热分解和积碳,必须保证有机热载体在受热面管内的流速,辐射受热面不小于2m/s,对流受热面不小于1.5m/s..对于卧式外燃液相炉的锅筒,应采取可靠措施防止锅筒过热和有机热载体过早老化。
第10条带汽包的气相炉应采用水管锅炉结构,下降管截面之和与上升管截面之和、出口截面之和与上升管截面之和的比值不应小于40%,否则应进行水动力计算。
第11条有机热载体供应商应提供可靠的有机热载体物理数据和化学性能数据,如最高使用温度、粘度、闪点、残炭、酸值等。
第12条有机热载体炉在设计和运行时,有机热载体炉出口处的有机热载体温度不得超过有机热载体的最高使用温度。
第13条有机热载体炉的结构和进料管道应保证有机热载体的自由流动,并便于有机热载体从锅炉中排出。
第14条。在锅炉汽包和管网的最低点,应安装排污装置,排污管道应接至安全的地方。
第15条。全装配出厂的有机热载体炉,在工厂按工作压力1.5倍进行水压试验。对于气相炉,还应根据工作压力或系统循环压力进行气密性试验,检查有机热载体炉的法兰接头、人孔、手孔、检查孔等非焊接部位的密封情况。
水压试验后,应将水排出,氮气适用于气密试验。
第三章安全附件和仪表
第16条安全阀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台燃气炉至少应配备两个无手柄的全开弹簧式安全阀。安全阀与气瓶连接的短管上应串联一个爆破片。
无论液相炉采用喷射还是抽吸强制循环,液相炉炉体都不需要安装安全阀。
2.爆破时气相炉安全阀和爆破片的泄放量不应小于气相炉的额定蒸发量。
3.气相炉安全阀开启时排出的有机热载体蒸汽通过导管进入水冷式表面冷凝器,然后连接到单独的有机热载体储罐进行脱水净化。
冷凝器的背压不应超过0.03兆帕
4.安全阀每年至少要从气相炉上拆下一次进行检查,并在检查和定压后进行铅封。测试结果应保存在有机热载体炉技术档案中。
5.爆破片与锅筒或集箱连接的短管上应安装切断阀,气相炉运行时切断阀必须处于全开位置。
第17条压力表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气相炉的汽包和出口集箱以及液相炉的进出口管道上应安装压力表。
2、压力表每年至少校验一次,校验后应铅封。
3.压力表通过储液弯头与汽包、集箱和管道连接,截止阀或针形阀应安装在储液弯头上方。
第18条液位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气相炉汽包上应安装两个独立的液位计;液相炉的膨胀机应配备液位计。
2、有机热载体炉不允许使用玻璃管式液位计,应使用板式液位计。
3.液位计的泄水管必须连接到储罐上,泄水管应装有泄放旋塞。当有机热载体炉运行时,必须关闭排水旋塞。
第19条在有机热载体炉出口的气相或液相有机热载体输送管道上,应在截止阀前的有机热载体炉附近安装温度显示记录仪;当有机热载体炉的热功率不超过2.8MW时,只能安装温度显示仪表。液相炉回路入口处应安装温度显示仪表。
第20条自动控制和自动保护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液相炉有机热载体出口应设超温报警和差压报警装置,气相炉有机热载体出口应设超压报警装置。
2、使用液体或气体燃料的有机热载体炉,应具备以下设备:
(1)根据有机热载体炉出口处有机热载体的温度和蒸发量自动调节燃烧器燃烧负荷的装置。
(2)热功率≥2.8MW时,必须安装点火程序控制装置。
(3)炉膛熄火保护装置。
3、有机热载体炉应装有自动调节保护装置,并应能在下列情况下自动停炉:
(1)液位下降到极限位置以下时;
(2)当有机热载体炉出口热载体温度超过允许值时;
(3)当有机热载体炉出口热载体压力超过允许值时;
(4)当循环泵停止运行时。
第四章辅助设备和阀门
第21条扩展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液相炉和管网系统应配有膨胀机,以接收加热膨胀的有机热载体。膨胀机可以关闭或打开。
2.膨胀机的调节容积应不小于1.3倍液相炉及管网系统中有机热载体在工作温度下热膨胀增加的容积。
3.封闭式膨胀机应配有压力表和安全泄压装置,泄压物质应通过泄压管引入储罐。
膨胀机应配有溢流管,该溢流管应连接至储罐。溢流管与膨胀管直径相同,溢流管上不允许安装阀门。
4.一般情况下,膨胀机不应安装在有机热载体炉的正上方,以防膨胀喷出的有机热载体引起火灾。膨胀机底部与有机热载体炉顶部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1.5m
5、锅炉管网系统与膨胀机连接的膨胀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膨胀管需要转弯时,其弯曲角度不应小于120;
(2)膨胀管上不得安装阀门,不得有缩颈部分;
(3)膨胀管的直径不得小于下列数值。
额定热功率(MW):0.7 1.4 2.8 5.6 11.2 22.4 33.6。
公称直径dn(mm):32 40 50 70 80 100 150。
6.膨胀机和膨胀管不得采取保温措施,膨胀机内有机热载体的温度不得超过70℃。
第二十二条有机热载体储罐应尽可能放置在供热系统的最低位置,以便将锅炉内的有机热载体放干净,储罐应与有机热载体炉用隔墙隔开。储罐应满足以下要求:
1.储罐的容积应不小于有机热载体炉中有机热载体总量的1.2倍。
2.储罐应装有液位计,储罐上部应装有排气管,连接到安全的地方,其直径应比膨胀管(本规程第21条规定的系列)大一个等级。
第二十三条有机热载体炉的热载体进出口管道上应安装截止阀。当泵与锅炉之间的距离不大于5m时,可不在锅炉入口处安装截止阀。阀门接头应采用不渗漏的密封材料,不允许使用石棉制品。
第二十四条有机热载体炉和管网顶部应有必要数量的排气阀,以便有机热载体炉定期排放运行中形成的气体产物,排气阀应符合下列要求:
1,排气阀的开关位置要便于操作。
2.排气阀的排气管应与固定容器相连,液相炉的排气管可直接与大气相通。固定容器、排气口与明火热源的距离应不小于5m。
第二十五条。对于单机气相炉,每台炉一般应配备两台供料泵,一台作为工作泵,另一台作为备用泵。对于冷凝液可以自动回流的气相炉,不需要供应泵。
液相炉循环系统中至少安装两台电动循环泵,一台为工作泵,一台为备用泵。应选择循环泵的流量和扬程,以确保有机热载体炉中有机热载体的必要流量。
在经常停电的地区,锅炉房应有备用电源或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水泵的正常运行。
循环泵入口处应安装过滤器,并定期清洗过滤器。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有机热载体锅炉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有机热载体锅炉知识培训,并经当地锅炉安全监察机构认证。
第二十七条有机热载体炉用户必须制定有机热载体炉使用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包括有机热载体炉的启动、运行、停车和紧急停车等操作方法和注意事项。操作人员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第二十八条。有机热载体炉范围内的管道应采取保温措施,但法兰接头不应采取涂层措施。
第二十九条。在有机热载体锅炉点火升压过程中,应多次打开锅炉上的排气阀,排出空气、水和有机热载体的混合蒸汽。对于气相炉,当有机热载体的温度和压力满足对应关系时,应停止排气,开始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有机热载体必须脱水后才能使用。不同的有机热载体不应混合。如果需要混合,混合前应由有机热载体生产单位提供混合条件和要求。
第31条在用有机热载体的残碳、酸值、粘度和闪点应当每年进行分析。当两个分析项目不合格或热载体分解成分含量超过10%时,应更换或再生热载体。
第三十二条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受热面应定期检查和清洗,并将检查和清洗情况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三十三条有机热载体炉安装或大修后,投入运行前,用户和安装或修理单位应进行工作压力为65438±0.5倍的水压试验;气相炉应根据第15条进行气密性试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当地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应派人参加水压试验和气密试验。
第三十四条锅炉房应有有效的防火和灭火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有机热载体炉的有关规章制度低于本规程要求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