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分析
(一)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行为的。这种专利侵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包括以下三种具体形式: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他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产品;使用他人的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制造、销售或者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2)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这种专利侵权是指侵犯专利权人的商标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第八十四条规定,包括以下四种具体形式: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涉案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三)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此类行为需要承担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公正处罚。
(4)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理论上和实践中还存在两种侵权行为:过失假冒,即行为人有意冒充专利,随机发明了一个专利号,恰好与某人获得的专利的专利号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假冒的故意,其行为的结果仍然构成假冒他人专利。反向假冒,也就是说行为人以自己的专利号销售他人合法取得的专利产品,显然不足以构成“假冒他人专利”,但实际上侵犯了合法专利权人的标记权,仍然属于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只有在“来源不明”、“合法”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仍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善意的销售或者使用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但是,这种混合原则的适用范围不能扩大到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
过错不是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在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停止侵权责任,而根据不同场合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赔偿损失。对同一专利侵权可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应该说比传统理论更合理。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四个方面: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对于专利行为的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侵权客体应为在中国享有专利权的有效专利。首先,鉴于专利权的地域性,有效专利一般应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其次,鉴于专利权的时间性,只有在规定的保护期内,因支付、无效、放弃等原因未到期的专利权才是有效专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项专利权因为某种原因被宣告无效,那么从一开始就被视为不存在,所以即使之前有其他人实施过,也不属于专利侵权。
(2)有违法行为的。即行为人存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五种不视为侵权的行为,是专利侵权责任的例外。行为人不能提供证据作为抗辩的,应当认定构成专利侵权,依法承担责任。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而实施;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但也有例外,比如《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也构成专利侵权,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实施该专利,并且该实施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因此,生产经营目的也应当是判断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专利权受到侵害时,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其中,行政程序不是终局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对侵权的民事制裁。专利法对专利侵权主要采取民事制裁?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侵权行为时?主要是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停止侵权。”关于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也作出了相关规定。此外,专利权人不仅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还可以采取措施恢复专利权人的商业信誉。
(二)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制裁。专利法对假冒他人专利、泄露国家秘密、徇私舞弊等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此外,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还规定了侵害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行政责任。
(3)对侵权行为的刑事制裁。根据专利法?专利侵权主要给予民事制裁?但有时需要刑事制裁。专利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侵权抗辩,企业应当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专利保护的范围,并查明涉嫌侵权的客体的相应技术特征,从而判断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方法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
(2)已知技术的抗辩或者“无效请求”的抗辩,如果判定侵权成立,需要进一步判断其使用的技术是否属于其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知技术。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
(3)先用权抗辩,如果企业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了实质性的专项投入并完成了必要的技术准备,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实施。
(4)重复授权的抗辩。专利权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的,应当注明是否属于重复授权。如果是这种违法状态的专利,就不应该受法律保护。广东兴发创新有限公司、广东兴发铝型材厂有限公司与义乌付逸建材有限公司、广东吕锋铝业有限公司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声明称:被告付逸公司销售大量假冒自己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这些产品都是丰铝业公司生产的,两者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丰铝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专利应当无效;2.我公司生产的铝型材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明显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
付逸公司没有提交答辩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通过转让取得的专利为有效专利;2.丰铝业公司生产的型材与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类产品,除两处略有差异外,与型材产品的可视部位在截面上基本一致。这种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并不容易区分。因此,丰铝业公司制造上述型材,公司销售上述型材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3.原告无证据证明公司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根据公证书可以认定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丰铝业公司生产的,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判决如下:丰铝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付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简介;丰铝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一审后,吕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州绳之金铝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专利无效的一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华联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于2002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基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一种产品在一段时间内只能有一种型号,且绳索黄金公司在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了该型号的产品,认为该系列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2003年作出无效决定,宣布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绳索黄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在二审庭审中,绳索黄金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华联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产品是否一定是专利产品,即该型号对应的产品形状能否唯一确定为本案争议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将本案与其他11案件合并。庭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接受了华联公司口头审理后提交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但驳回了袁满营业部老板、罗宗涛提交的有利于绳索黄金公司的全部证据。
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采纳袁满营业部老板罗宗涛提交的有利于罗绳黄金公司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分散、无日期,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理,但未予采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结束后的行政诉讼中,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新证据原则上不予采信和认可,无效请求人可以基于新证据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是,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被宣告无效后,专利权人在后续程序中提出的、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应当予以受理和认可。此时,应当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责令复审。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仅违反了《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Ropes Gold公司明显不公平。二审法院对证据的来源、提交方式、出现时间、与其他证据的关系、双方的利益关系、行业常识和惯例、绳索黄金公司以往的专利申请经验等进行了综合审查,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最终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京中行子楚字第42号行政判决;撤销无效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5531;“异形铝框8604”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