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拜单车一审“扫码解锁”专利纠纷案胜诉了吗?
9月14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胡与被告摩拜单车(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拜单车公司)纠纷案进行一审宣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胡诉称,其于2013年6月向申请了“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5月获得授权,该专利仍然有效。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出租的方式制造和使用摩拜单车,且被告的摩拜单车锁控系统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侵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被告摩拜单车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摩拜单车锁控系统不具备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告不构成侵权。
围绕双方的论点,本案形成了两个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构成“二维码识别器”的四个部件“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和二维码比较器”需要集成在一起,且由于说明书中未明确“电连接”的具体技术特征,由于该发明属于电动车技术领域,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电连接”的理解,电连接是指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不包括无线通信信号连接。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的相应结构进行对比,发现被控侵权摩拜单车锁的控制系统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维码识别器”和“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较器电连接”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另外,虽然摩拜单车和涉案专利都有“报警”功能,但实现该功能的技术路径不同。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系统不具备“比较信号不一致时由控制器控制报警”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摩拜单车锁控系统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