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兼职律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工作岗位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第三条兼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统称为律师,享有与专职律师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兼职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单位允许兼职律师;

(三)在律师事务所执业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五)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申请兼职律师的人员,应当在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的,应当按照《律师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律师执业证书。

申请时,除《律师执业证书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协议》;

(二)单位允许其兼职律师工作的证明。第八条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兼职人员不得超过该所专职律师的人数。

法学院、研究所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聘用兼职人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规定。第九条在法律院校或者研究单位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只能从该院校或者研究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请兼职律师。第十条兼职律师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第十一条兼职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第十二条兼职律师不得接受与其所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第十三条兼职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兼职律师执业,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受理案件,统一收费。第十五条兼职律师的报酬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第十六条兼职律师应当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7+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84发布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和司法部1986发布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