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标准化条例
本条例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受到鼓励。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标准化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同级财政资金,用于标准化工作的支持和奖励。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标准化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标准化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合作与交流,推动国际、国家标准化技术机构和培训机构落户本省。
支持企业、社会团体、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参与国际和国家标准化活动,培育和推动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向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转化;鼓励结合实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参与区域标准化协调合作,协商本地区标准化重大事项,促进市场体系整合,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推动军民标准衔接转化,增强军民标准兼容性。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专业人才培养纳入省、区人才发展战略,培养标准化基础知识扎实、专业水平高、熟悉国际标准化规则的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开设标准化课程和专业,培养标准化专业人才。第八条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建立技术创新、专利保护和标准互操作的支撑机制,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省科学技术奖励范围。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十条为适应本行政区域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地理标志产品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特殊技术要求,省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需要,适合企业、社会团体等市场主体制定的标准,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第十一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立项、规划、起草、征求意见、社会公示、技术审查、编号、公布和备案的程序。
对生态文明、突发公共事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制定地方标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未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第十三条对暂时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制定地方标准的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供科研、设计、生产和管理人员参考。第十四条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组织协同相关市场主体,制定符合市场和创新需求的团体标准,并由本团体成员根据本团体的规定自愿同意采用或向社会提供。社会组织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社会组织联合制定团体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