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司法监狱减刑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2065438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保证依法公正处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减刑、假释是鼓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办理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刑”条件的案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决和财产判决在生效判决中的履行情况、交付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接受教育和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组织(领导、参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利用个人影响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申诉权应依法得到保护,其合法申诉不能不经过分析就认定为不认罪、不思悔改。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立功:

(一)阻止他人进行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破案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技术创新和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有功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六)项所称技术创新或其他重大贡献,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独立完成或主要完成的,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一)防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

(二)举报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主要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创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抵御自然灾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所称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创新,应当是罪犯在执行刑罚期间独立完成或者主要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所称其他重大贡献,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独立完成或者主要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以下省略。

扩展数据:

死刑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得减刑。

2065438+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对因贪污贿赂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同时决定判处无期徒刑,不得减刑、假释;

同时还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故意犯罪,在缓期执行期间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些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条例》增加规定,对犯贪污罪、受贿罪,决定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减刑、假释。对于缓刑考验期限内故意犯罪,但情节尚未达到恶劣程度,不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明确缓刑考验期限重新计算的同时,增加了“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得减刑”的严格规定。

《规定》明确,犯罪分子不积极退赃、不协助追缴赃款赃物、不赔偿损失,或者利用个人影响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为“确有悔改”。

死刑缓期执行、减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的,才可以假释。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过于原则,实际操作问题目前主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细化和明确。近年来,我国减刑假释案件平均每年在60万件左右。在减刑假释的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普遍性的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

比如,如何界定减刑假释的性质,如何科学设定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和幅度,确保刑罚的最佳执行效果,如何均衡适用减刑假释,充分发挥假释的功能,如何完善财产判决执行与减刑假释之间的相关机制。对这些问题进行统一明确的规范,是全国各地的强烈呼声,也是进一步统一减刑假释办案理念和标准,确保办案公平公正的迫切需要。

《规定》明确,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只有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实际执行15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