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1)
(第49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 165438+10月26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法规的决定
(2011 165438+10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省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意见》,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规章中超越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权的规定进行修改:
1.将《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
2.将《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面积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处以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逾期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修改为“用水户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4.删除《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拒不停止开采的,可以强行封堵井口,查封或者没收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修改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换证继续开采,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的,责令停止开采, 赔偿损失,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50%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删除《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强制执行或者”,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将《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