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涉嫌犯罪的意见。
1.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销售、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火工品,构成非法制造、销售、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相关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罪的定罪、量刑、立案、追诉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释〔2006〕5438+0号)第18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GZZ〔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23)等相关规定。
二是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立案查处工作。
公安机关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公安机关发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涉嫌治安管理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三是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上述涉嫌犯罪案件,符合法定逮捕、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逮捕、起诉;要加强对移送立案案件的监督,对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及时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宽严相济的方针,依法快速审理上述涉嫌犯罪的案件,对构成数罪或者多次违法的,从重处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保证依法及时审判。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控制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性质准确、量刑适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沟通配合,充分发挥联动机制功能,加大对相关刑事案件查处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和处罚的震慑作用,教育群众自觉抵制和揭露相关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