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展览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帮助主办方建立和完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第五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展会秩序。第六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协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第七条组织者应当依法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位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审查制度。)参展,并督促参展商对可能引起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搜索。第八条参展商应当合法参展,配合主办方在展前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有相关权利证书的,参展单位应当携带相关权利证书参展;参评项目标有知识产权标志和标识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注。第九条组织者和参展者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双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义务及相关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应当包括:
(a)参展商承诺参展项目不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二)处理知识产权投诉的程序和解决方案;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采取掩盖、撤展等措施。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举办时间超过三天,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驻人员:
(一)政府及政府部门主办的展览会;
(二)展览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展览;
(3)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展览。
主办方应当为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进入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十一条举办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展览会,经本市展览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登记的,展览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展览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览面积和主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经非本地展会管理部门批准或注册的,展会主办方应按上述规定将展会举办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第十二条主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投诉机构可以由组织者、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组成。必要时,主办单位可以邀请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派人予以指导。第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主办单位或者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组织者或者组织者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投诉人姓名、住所、被投诉人姓名和展位号。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涉嫌侵权的展览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证据及必要的说明。
(3)知识产权证明,包括知识产权归属证明、知识产权内容证明和其他必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地位证明。第十五条被投诉人获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及时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被投诉内容具有合法所有权,提供不侵权的证明,并协助主办单位或者主办单位设立的投诉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涉嫌侵权的项目进行检查。
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当按照与主办单位的合同约定,自行移除涉嫌侵权的物品;被投诉人不自行撤展的,主办单位或者主办单位设立的投诉机构可以作出撤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