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2012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专利工作应当遵循鼓励创造、有效利用、法律保护和科学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专利发展战略,促进专利创造、专利成果应用和产业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和个人的专利申请、运用、转让以及专利产品的研究开发给予资助。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的单位、发明人和设计人给予奖励。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科技、教育、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专利知识和专利法律法规,增强全社会的专利意识。第二章专利创造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年度预算中安排专利工作专项经费,并根据财力状况逐步增加。

专利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2)促进专利的实施;(三)专利保护、预警和紧急援助机制建设;(四)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五)专利人才的培养、交流与合作;(六)对有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的奖励;(七)专利促进和保护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级专利工作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第十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研究开发能够极大促进产业发展的技术和装备,推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获得国内外专利。

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内部专利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少数民族传统技术和工艺创新,形成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专利、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和引进先进的专利技术和设备等,应当依法计入企业成本或者列为营业外支出。

企业事业单位为研究开发专利产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在评审科学技术奖、技术创新奖、专利奖项目,批准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时,应当将项目是否具有或者能够产生专利技术作为评审的重要条件。

前款规定的项目拥有专利技术的,申请人在申请奖励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权的有效证明;申请财政支持时,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第十三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己实施专利、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或者转让专利权的,应当依法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

奖励或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支付。第十四条对技术进步起重大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利技术的主要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无一例外地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第三章专利的应用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的应用,支持实施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的专利技术;应当给予专项资金支持自主开发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第十六条鼓励拥有相关专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专利联盟,促进专利资源的充分利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合作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技术。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转让、专利许可或者专利质押等方式促进专利的运用。

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取得的技术性收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