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志杰是谁?
审判程序:一审
案件分类:刑事
公众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3)京字第15号。
裁判文书类型:其他
裁判时间:2003年6月5日
受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全文:
浙江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03)晋中行楚儿字第15号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义全,男,1950,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陈村。是被害人龚华平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爱琴,女,1957,浙江省义乌市人,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陈村。是被害人龚华萍的母亲。
原告丁,女,1980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陈村。是被害人龚华萍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女,2002年6月5日出生,婴儿,住义乌市佛堂镇陈村。是被害人龚华萍的女儿。
法定代表人丁是和龚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邱季,是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志杰,男,1975 11.4出生于浙江宁波,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北仑区齐欣镇蒜山村3组。因犯抢劫罪,于6月1995+10月18被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6 54 38+0 4月20日发布。因为这个案子,2002年10月26日被富阳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10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义乌看守所。
辩护人童,浙江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森军,又名潘森军,男,6月1973+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桐庐县市府镇潘潇村4组。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4年4月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 5月11刑满释放。因为这个案子,2002年10月4日被富阳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10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义乌看守所。
辩护人杨,浙江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2003)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军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第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共同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代理检察官张增伟出庭支持公诉,原告龚义全、陈爱琴、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吉,被告人毛志杰及其辩护人童,被告人潘森军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在结束了。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9月至6月,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省温岭、义乌、嘉兴等地实施抢劫4起,抢劫财物价值3000余元,致1人死亡。鉴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未到庭的被害人袁的陈述、吴华军、楼、陈祖高、陈绍友等十余名证人的证言笔录、法医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DNA检验报告、指纹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地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两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出境鉴定表。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军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2.被告是惯犯。依法提请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二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从重处罚,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8962元。
被告人毛志杰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并非其所为,其持刀所刺并非被害人要害部位。
其辩护人童对本案的性质无异议。但有人指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志杰参与了第一、第三次抢劫,除了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因此,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抢劫罪不能成立。在第二起抢劫案中,本案第二被告人潘森军对犯罪故意的提及和对被害人的致命伤负有责任,潘也抢劫了手机。被告人毛志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给他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潘森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杨冠教授对本案的定性及被告人潘森军系累犯的指控无异议。但指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森军参与第一、三次抢劫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本案虽无主犯、从犯之分,但从两被告人在抢劫中的地位、作用来看,被告人潘森军相对较小;被告人潘森军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富阳在抢劫中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类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同时,他到案后也暴露了在逃从犯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事实。他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可能的场所,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综上,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森军与毛志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第六监区服刑期间相识。2001四五月,刑满释放,待业在家。2002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潘森军从桐庐到宁波与被告人毛志杰玩耍。两三天后,他们再次前往温岭,寻找同监的前狱友郑某某。因为走投无路,他密谋抢劫,并准备了两把作案用的刀。当晚八九点左右,两被告人以租车为名拦出租车前往路桥郊区时,坐在后座的被告人毛志杰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对司机颈部进行威胁。坐在第二个座位的被告人潘森军也持刀挟持司机,对其进行搜身。二被告人* * *抢劫6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后两人将手机以3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宁波齐欣镇一家经营手机业务的商店。偷来的钱和挥霍是一样的。
2002年9月10日,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军携带两把刀具从宁波逃至义乌市,伺机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两被告人以在义乌市江东办事处青岩刘村附近租车为名,拦乘被害人龚华平驾驶的浙G M0873出租车至义乌市黄园路郭达宾馆对面一条小路,由南向北距黄园路约100米处。被告人毛智坐在第二个座位上。龚华平反抗,想逃跑。被告人毛志杰持刀将被害人龚华平刺伤。坐在后座的被告人潘森军下车,靠着驾驶室门站着。然后他还打开门,用刀捅了被害人龚华平的后背。被害人龚华平死亡后由两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潘森军抢劫被害人龚华平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1094元的诺基亚8210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由被告人毛志杰逃回宁波后盗得,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华平被毒刺刺中左右胸部及左背部,致心脏、肺、主动脉破裂死亡。
200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军从宁波逃到嘉兴,后在市区街边小摊上买了两把作案用的匕首。次日下午10左右,二被告人逃至市区火车站附近一公园内,见一男一女坐在草地上,即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抢走其手机50元及摩托罗拉。后两人以1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了宁波市区的一家手机经销店。
65438 2002年6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军经过预先策划,逃至杭州之江轮渡码头附近,以租车为名登上被害人袁驾驶的浙A41223微型面包车。当车辆行驶至富阳市富春街道城东市场附近时,被告人潘森军持水果刀,另一手用铁环从背后将袁勒住。被告人潘森军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被告人毛志杰逃离现场,同月26日在温岭被富阳公安局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森军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华军、楼的证言。2002年9月11日凌晨1: 50左右,其中两人巡逻至义乌市黄园路路边,距郭达宾馆约100米处,发现浙G. 2。证人陈祖高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9月20日晚110时左右在义乌市江东客运停车场与其表妹龚华平见面。凌晨2时许,他拨打龚华平的诺基亚8210手机约表弟晚上吃饭时,手机已接通,但已进入通话服务。很快,他得知表哥遇害,赶到现场。经过辨认尸体,确实是龚华平的事实。3.证人邵晨作证,案发当日凌晨1时,在义乌市江东汽车客运站遇到龚华平驾驶出租车接客。他们聊天得知,龚华平做了270元左右的营业额。2点半左右,他听说龚华平出事了,立即拨打龚的手机,但已关机。4.证人吴思军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凌晨1时许,他遇到浙G M0873出租车。当时是谁在开车?他没看清楚,但车主是傅建明。5.证人付建明的证言证实,车牌为浙G M0873的出租车是他从他人处租用的。2002年9月10,他雇佣龚华平帮他开夜班车。当天下午5点50分,他在义乌城南门口把车交给了龚华平。第二天凌晨两点半,有人打他手机告诉他车出事了,于是他赶到现场,得知龚华平已经遇难。6.证人丁的证词证实,她的丈夫龚华平一直在帮助人们开出租车。2002年4月,龚因怀孕,想生孩子,留在家中照顾。9月9日晚上八九点,一位出租车车主打电话给丈夫让他开车。6月5438+00下午5点,她老公吃完饭带了一包衣服和手机去开出租车。7.证人陈兴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26分,他接到侄子龚华平的电话,随后是一阵吵闹声。我回了三次电话,都打不通。5点20分,他再次拨打华平的手机,依然关机。10分钟后,得知华平出事了。8.证人楼西山、王宏慧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6时438分,一大一小两人乘坐对方驾驶的出租车。后来,因为行为可疑,楼西山拒绝乘坐公交车,并在登记出城后,以将东西落在酒店为由,要求王宏慧将车开回义乌市区。9.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龚华平被毒刺刺中左右胸部及左背部,致心脏、肺、主动脉破裂死亡。10,义乌市公安局龚毅痕迹检验(2002)第138号手印鉴定书及照片证明:2002年9月凌晨在义乌市江源路郭达酒店对面大街抢劫杀人案现场提取的血指纹11,是毛志杰右手拇指留下的。11.浙江省公安局法医DNA检验报告证明浙GM0873出租车驾驶室门上的血迹是潘森军留下的;挡风玻璃上的血迹和出租车右侧前轮叶片上的血迹是死者龚华平留下的;12、义乌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地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出租车停放位置、被害人尸体呈现及血迹、塑料袋分布情况。庭审时出示了现场图和照片,经两被告人辨认,确认为抢劫现场。2002年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毛志杰带领义乌市公安局对犯罪现场事实进行了指认。14、购物发票及义乌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龚华平抢劫的诺基亚8210手机价值1094元。15、被害人袁陈述:2003年6月30日晚,两人在杭州之江码头附近搭乘其驾驶的面包车前往富阳。车行至富阳东市场附近时,两名骑手持刀威胁,抢走200余元和一部摩托罗拉V998手机。16、证人、、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森军抢劫被害人袁后被三人抓获。17,阜阳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用以证明被抢的摩托罗拉V998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18,阜阳公安局书证被抓获,卷内证明。19.被害人龚华平、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军及5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均已立案,以确认各自身份。20.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用以证明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军系累犯。21.书证显示,被告人潘森军的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22.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军的供述在卷内,与本案四起抢劫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行为过程、危害后果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其余证据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指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两被告人犯有第一、三项抢劫罪,除两被告人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被告人的供述也是证据之一。本案中,两被告人供述了第一次、第三次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抢劫物品的种类、数量,均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次抢劫是由两被告人发生并实施的。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在本案的* * *共犯犯罪中,两被告人事先策划,准备抢劫工具,寻找目标。在实施具体抢劫时,都使用了暴力威胁和* * *致人死亡,地位和作用相当。故二辩护人分别提出其委托人实施抢劫的辩护意见相对于对方较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四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行。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的,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军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他们在5年内再次实施抢劫。他们是累犯,应该受到严惩。被告人潘森军归案后,能够揭发同案犯相同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抢劫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表现,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但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军虽因犯罪被判刑,但在服刑期间并未真正改造人生观、价值观。出狱后,他没能用自己的劳动换取合法收入,服务社会,谋求生存。而是游手好闲了一年多,然后在短短的一个月内,多次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是令人发指的罪行。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二人所犯罪行严重,法院未予采纳。原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视情况予以赔偿。为了严厉打击严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和
1.被告人毛志杰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所有个人财产。
二、被告人潘森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所有个人财产。
3.被告毛志杰、潘森军赔偿原告龚义全、陈爱琴、丁、、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被告毛志杰承担3万元,被告潘森军承担2万元(已交纳6000元);2.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状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倩
主考官:诸葛蹇宏
代理法官:起立
时间:2003年6月5日
记账人: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