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从事专利管理、专利申请、转让、实施、宣传、代理、技术服务以及与专利相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假冒或者冒充他人专利;不得为他人非法实施、假冒或者冒充专利提供条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经贸、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五条省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鉴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高新技术产品政策,对专家委员会认定的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给予支持。第二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保护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具有专利性的发明创造依法申请国内外专利。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公开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未经许可不得转让技术。第八条专利服务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接受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发明人、设计人的委托后,应当依法为其提供专利代理、咨询等服务。第九条专利权所有单位或者持有人应当在被授予专利权后3个月内,依法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从专利实施中获得经济利益后,应当每年依法支付报酬;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在获得许可利益后3个月内依法获得报酬。第十条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加贴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第十一条专利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专职专利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结果应当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法人变更或终止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定价的;

(三)许可拥有国有专利资产的外国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或者合资、合作;

(四)以专利资产作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

(六)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

(七)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十二条专利广告,必须取得国家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颁发的《专利广告证明》,方可办理广告审批手续。

以其他形式宣传、推广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应当出示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权有效的证明。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可在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以专利权中的金融权利出质的,必须订立书面出质合同,经省级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后,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和公告手续。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条设立专利代理、咨询、信息等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批;设立以“专利”为名称的单位,应当征得专利管理机关的同意。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省专利管理机关认可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新产品的建立;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和设备进出口贸易;

(三)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专利技术和设备作为投资,投标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

(4)科技成果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