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2004年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监督和指导。第三条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水产、农机、畜牧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二章资产所有权第五条集体资产的范围: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上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机器设备、建筑物、道路、桥涵、农村水利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和动植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兼并的企业的资产,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协议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占有的资产份额;

(四)国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的无偿资助和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和其他货币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六条集体资产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所有权单位。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所有权。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取得所有权。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集体资产确权工作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在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对所有权单位的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登记造册,并报主管部门确认。第八条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申请有权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资产管理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管理方式。

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集体资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通过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方式经营。

实行承包、租赁、参股、合资、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集体资产所有权不变。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照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条例,明确管理责任,提出管理目标,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机动地、林地、草地、鱼塘、果园等资产及其所属企业进行专业承包、租赁或者依法转让所有权,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率的原则。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其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荒水)的使用权。

“三废”使用权转让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废”使用权转让所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十三条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和保护集体资产、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费或者租金。承包方或承租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承包金或租金。第四章资产管理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集体资产。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经营者管理和使用集体资产的情况;

(四)派出人员参加合资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会;

(五)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