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申请的复审和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第五十九条专利复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主任委员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兼任。第六十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应当附具有关证据。

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说明理由。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一条申请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

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

第六十二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原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应复审请求人的请求,原审查部门同意撤销原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复审请求人。

第六十三条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复审请求视为撤回;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认为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复审决定,维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或者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第六十四条。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复审申请人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撤回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第六十五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请求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一式两份,并提交必要的证据。无效宣告请求应当结合提交的全部证据,写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第六十六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不予受理无效宣告请求。

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未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七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0个月内补充理由或者补充证据。在期限内补充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第六十八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发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逾期未答辩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第六十九条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第七十条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件的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七十一条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不得延长。

第七十二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申请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已经进行的审查工作,认为可以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审查程序不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