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年)的决定

1.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企业引进和吸收先进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新工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申请发明专利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助。”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三、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省、市、县(市)财政科学技术投入的年增长率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率。到2005年,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分别占同级财政支出的7.8%、4%和3%。2005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财政科技投入的比例要有所提高。”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科学技术进步。”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鼓励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7.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