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则;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则。

申请行政裁决时,拆迁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数比例及理由;

(八)与奖励有关的其他信息。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奖励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作出行政裁决;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项申请再次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认为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二)相关资料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作出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出具裁决书;不能达成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就某些事项达成协议的,应当在作出裁决时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中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事实需要查证的;

(二)裁决需要依据相关裁定或者法院判决,且相关案件尚未结案的;

(三)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暂停的。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裁决应当恢复。中止时间不计算在裁决时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应当终止,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

(三)申请人为自然人,申请人死亡,且无近亲属在15日内未表示参加奖励或放弃参加奖励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行政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裁决依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位置、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和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就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和补偿安置标准的计算依据举行听证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方可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仲裁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除房屋的证据保全证明;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周转房的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证明;

(六)拆迁人拒绝领取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存款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本规程自2004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