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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我朋友公司委托金鉴时空律师事务所的一个专利无效案件。希望能帮到你。

200420065266.6

序号:2010091900167610。

案件编号:5W100099

发明名称:组合变压器

专利持有人:何派之

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先锋电器有限公司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现作出如下决定:

宣布所有专利权无效。

宣告专利部分无效。

维护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服本判决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决定正文共3页(正文从第2页算起)。

合议庭庭长:李希。

审判长:詹静康

主考官:沈力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5328号)。

案件编号:5W100099。

决定日期:2010年9月15日。

专利号:200420065266.6。

发明名称:一种组合变压器。

国际分类号:H01F38/20。

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先锋电器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人地址:中山市东凤镇乐瞳工业园区。

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邓。

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地址:中山市钟惺路钟惺大厦15楼E、F室。

专利权人:何派之。

专利权人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建业路8号。

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丁。

专利权人的授权代理人地址:广东省中山市钟惺路8号科学馆一楼。

无效宣告请求:2065 438+2000年2月20日。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判定点:在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现有技术一般侧重于考虑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只有在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比如在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才能在相似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中寻找相关的技术手段予以考虑。

一、诉因

本无效宣告请求与2005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组合变压器”的名称有关。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65266.6,优先权日为065438+2004年10月65438+7月,申请日为2004年5月23日。专利权人为什么要分支?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5的内容如下:

1,一种组合式变压器,包括金属导杆(1)、瓷绝缘子(2)、电流线圈(8)、电压线圈(9)、变压器油(7),其特征在于:箱体(10)为封闭六面体;在箱体(10)的前后板(4)上连接多个钢套管(5),在钢套管(5)上连接圆柱形绝缘材料(6),在绝缘材料(6)中连接瓷瓶,在瓷瓶(2)中连接金属导杆(1);将钢套管(11)连接在箱体(10)的侧平板上,将绝缘材料(6)连接在钢套管(11)中,将二次连接螺栓(3)连接在绝缘材料(6)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钢套管(5)和(11)的内壁均为螺纹槽(12);瓷瓶(2)的末端是波纹状的(1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变压器,其特征在于:( 10)箱体内上部的电流线架(8)与瓷环(2)连接;盒子(10)的下部连接有电压线(9)。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变压器,其特征在于:在箱体(10)的前后板(4)上连接有六个钢套管(5);还有6个瓷瓶(2个)。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10)内装有变压器油(7)”。

鉴于本专利,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5与附件1、2、3、4相比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5438+。

附件1: ZL 99222574.4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期为2000年3月15日(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页数为* * *;

附件2:2的正文:ZL95220528.9授权公告,公告日期为1997 10.29(以下简称对比文件2),共8页;

附件3:3的正文:ZL99233184.6授权公告,公告日期为2000年3月15日(以下简称对比文件3),共5页;

附件4: ZL 97248063.3授权公告,公告日期1999年5月26日(以下简称对比文件4),共8页;

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常识,没有必要花费创造性劳动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公开在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过形式审查后,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移送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于2010年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均无回避要求,对对方当事人参加口头审理的身份无异议。本案合议庭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审中,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的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索赔1有创意。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至此,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常识,没有必要花费创造性劳动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公开在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可以看出,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都与创造性有关,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四节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应低于发明专利。.....对于实用新型专利,一般集中在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如果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启示,比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相似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中寻找相关的技术手段,可以考虑其相似或相关的技术领域。

首先,这项专利涉及的是“组合式变压器”,是一种用于电网计量充电的电气设备。实现电网计量收费功能,其分类号为H01F38/20。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全封闭放电线圈”,是输变电系统设备的组成部分。其作用是在输变电设备中与并联电容器组或滤波电容器组并联使用,在电容器组切除时安全快速地释放电容器组的电场能量,以保证电容器组重合闸时的安全和维护人员的安全(见参考文件1, 第65438号指令,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论是应用领域还是实现的功能都是不同的,显然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

其次,请求人没有给出任何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可以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中寻找相关的技术手段,并将其应用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都不能成立。

第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6526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不服本决定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