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二章监督和控制第五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和代替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严格保密。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举报行为进行核实后,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预缴、缓征或者摊派税款。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制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税控装置的应用。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要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第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税务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门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国家和省规定的获奖发票、涉税举报奖金以及代扣、代缴、委托代征费用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审计部门应当将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作为强制内容;
(三)房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房产、土地权属变更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非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商部门在对申请注销工商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时,发现不能提供注销税务登记证明的,应当通知当地税务机关;
(五)公安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的工作协调机制。
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第三章信息传递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府信息网络,建立地方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共享涉税信息。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一)每月结束后10日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分配信息;
(二)每月结束后20日内,建设部门提供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资料;物价部门规定的公益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及收费标准的调整;统计部门提供规模以上工业和城市固定资产投资的登记类型、增加值、总产值和综合统计数据等信息;
(三)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信息;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放信息;交通、水利部门提供交通、水利建设项目信息;交通部门提供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公安部门提供机动车登记信息;科技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专利技术转让信息;知识产权部门提供转让专利权的企业和个人名单信息;外经贸部门提供外国企业或外国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信息;
(四)每半年结束后20日内,民政部门应当提供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教育部门提供新设机构审批信息;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设立审批、变更登记注销、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审批等信息;
(五)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提供兼并、转让、出让、重组、改制的信息;
(六)信息产业部门应当在每批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后20日内提供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名单,并在年审后20日内提供软件企业年审信息;
(七)建设部门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提供项目招标信息和项目合同备案信息;
(八)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在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及时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九)工商部门定期提供工商业户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信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每月在当地规定的时间提供有关单位的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
第二款规定的提供资料的具体方式和格式要求,由地方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提供信息的范围、具体方式和格式要求由有关部门与地方税务机关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