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1998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保障其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个体经营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资本为私人所有,主要从事个体、个人合伙或者家庭劳动,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资产为私人所有,从业人员在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个体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各有关职能部门要依法支持、引导、监督和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第四条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是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由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分别组成的社会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五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服从当地政府的领导,合法经营,依法纳税。第二章登记第六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必须年满18周岁,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技术等条件。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技术等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自谋职业,开办私营企业。第七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农、林、牧、渔、工、商、建筑、运输、餐饮、服务、修理、科技开发、文化、教育、体育、医疗、旅游、信息咨询、经纪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等条件,经批准可以主营一业、跨行业或综合经营。第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的特殊行业外,个体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直接登记注册,无需前置审批。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登记,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私营企业按照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委托其经营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方式。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或参与经营,可以租赁、承包和购买国有或集体企业。

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对外贸易进出口权,从事对外贸易。第十一条个体、私营经营者不得以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个体、私营经营者申办国有、集体企业出具证明。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

(二)注册名称的专用权;

(三)在批准的范围内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品种;

(四)自主招聘和辞退员工;

(五)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六)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确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申请并取得专利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

(八)订立、变更和解除经济合同;

(九)获得奖励和荣誉称号的权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纪守法;

(二)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三)根据国家规定,私营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规费;个体经营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手续费和管理费;

(四)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五)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和统计报表;

(六)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

(7)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八)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改善劳动条件;

(九)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国家禁止的生产经营行业和产品;

(二)走私贩私;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有毒有害食品及用品;

(五)印刷、销售、播放、出租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的;

(六)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员工或者胁迫员工从事卖淫、色情等违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