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医疗纠纷提交军事法庭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9月7日起施行。条例的内容如下。

一、《条例》的制定背景

国防利益是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事利益、军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和使命,也是人民法院服务大局、服务人民司法的重要方面。公正及时处理涉军民事案件,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促进社会和谐和军队稳定的重要手段,是密切新型军民关系的重要途径。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涉军维权审判工作,出台了一系列涉军案件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文件,内容涵盖刑事、民事审判,涉及审判制度和工作机制的完善。

从80年代中期开始,为弥补军费不足,全军开始大搞生产经营活动,各种与军事有关的经济纠纷相继发生。1988年5月,解放军军事法院向我院提交了《关于授权军事法院受理经济、民事、行政案件的请示》,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正式批复我院。军事法院可以对双方都是军人和单位的经济纠纷进行试点审理。1989年3月,解放军军事法院下发《关于军事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在部分基层军事法院开展试点工作。经过三年的审判,军事法院一审审理经济纠纷案件90余件,诉讼标的16万元,化解了军事经济纠纷中的部分矛盾。由于军内经济纠纷案件越来越多,解放军军事法院于8月向我院上报了1992《关于军事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请示》,建议对双方均为军内的经济纠纷案件,由各级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同年,65438年10月4日,我院法函[1992]第130号《关于军事法院审理军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同意双方均为军队内部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由军事法院受理审理。”

鉴于军人婚姻家庭、军人失踪或死亡宣告、武器装备订购、军队财产转让、军人之间借贷、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国防专利等军队民事案件大幅增加,为妥善审理军队民事案件,依法保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家属合法权益,2006年6月26日5438+0, 我院发布的《关于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批复》(以下简称2001号批复)进一步扩大了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范围。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审理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和军队管理的离休干部。军事法院可以受理申请人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非军人的,由当地人民法院受理。2.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遵循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月1993至2011,军事法院* * *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519件,结案标的额654.38+0.65亿元。其中,自2001《批复》实施以来,军事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1725件,结案金额4.65亿元。这些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案件类型相对集中。2007年3月至2011,军事法院审结的783件一审民事案件中,常见的案件类型主要是合同纠纷(占29.2%)、借贷纠纷(占25.8%)、婚姻家庭纠纷(占15.7%)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占65438+)。二是诉讼主体相对固定。当事人多为军人和军队单位,但也有军事法院受理地方当事人起诉军人或军队单位的案件,约占军事法院一审受理民事案件总数的15%。第三,调解是结案的主要方式。上述审结的案件中,调解结案404件,撤诉213件,撤诉率78.8%。高于全国一审民事案件撤诉率(2012年为67.3%,历年不超过70%)。四是案件执行率高。截至目前,已审结的财产案件全部执行完毕,但累计案件未执行完毕,案件真正结案。军事法院开展民事审判工作已近20年,为及时化解民事矛盾纠纷,维护部队官兵合法权益,促进部队全面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从全国法院来看,涉军民事案件的审理还存在较大问题。

一是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不足。由于军事法院组织法尚未颁布实施,只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了军事法院为专门人民法院的原则,没有进一步明确其组织结构和审判权。根据我院2007年4月1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批复》适用于各高级法院关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而《解释》对于某一法律或者某一类案件或者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应当予以采纳。2001《批复》并非司法解释,而是效力不足的一般司法解释文件。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属于受理涉军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应以“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二是地方法院审理涉军案件存在主体资格认定难、文书送达难、财产保全难、调查取证难、审理周期长、执行难等问题,严重影响涉军民事案件的审理。因此,2010我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完善军地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军地联席会议、涉军案件信息通报、重大涉军案件督办等制度,具体提出了明确要求,促进涉军案件审判问题的解决。但是,对于双方都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地方当事人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请求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案件,地方法院在调查取证、送达执行等方面仍然存在困难。

第三,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过于狭窄。根据2001的《批复》,军事法院只能审理双方都是军人或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这样更便于军事法院更彻底地解决矛盾纠纷,使得部分案件无法进入军事法院,审判资源得不到合理配置。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相关建议,要求加强立法,强化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职能,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家属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规定》立足于解决涉军民事案件审判中的一些突出困难和问题,进一步明确和适度放宽军事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促进相关案件妥善解决,维护国防利益、军人家属权益和地方当事人权益。

二、制定《条例》的基本思路

《规定》立足于规范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条件,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依法维护军民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是坚持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范围适当性原则。军事法院是专门法院,其管辖民事案件的范围应该受到限制。在双方都是士兵或军事单位的原则上,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自治,并适当扩大到一方是士兵或军事单位的情况。

第二,坚持两头在外的原则。认真贯彻民事诉讼法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如果交通不便,当地没有军事法院,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当事人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三,坚持程序正义原则。管辖权是当前民事诉讼中争议较大的一个方面,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影响很大。《规定》强调了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并专门明确了管辖权争议的解决和管辖权异议的救济。

第四,兼顾国防利益、军事权益和保护地方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对于一方为本地的民事案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坚持由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

三、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范围。

军事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是规定的重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论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的特别管辖权

《条例》第1条第一款规定,双方都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条款,体现了属人管辖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概括和规范了20065438号批复第1条“军事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均为现役军人、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职职工或者军队法人的民事案件”。

《规定》第1条第二项是关于涉密级以上军事秘密案件的管辖。1961 65438+10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下发《关于国防边防部门职工及其家属户籍管理和案件办理的通知》,规定“凡涉及内部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也应由军事检察、军事法律部门办理。”《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第11条规定,军事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绝密军事秘密是最重要的军事秘密,泄露会对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军事秘密是重要的军事秘密,泄露将严重损害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秘密级军事秘密是一般军事秘密,泄露会损害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这一项明确规定,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规定》第1条第三项、第四项是关于军事特别程序案件的管辖。由于军队行政管理在设立选举委员会案件中的特殊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明确当事人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申诉的处理决定提出的申请,由军事法院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营区财产无主的案件,由财产所在地的军事法院审理。

论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的选择管辖

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军人或部队,另一方是地方当事人,地方当事人有选择权,可以就军人职务侵权案件、发生在营区的涉军侵权案件、军人婚姻家庭案件、专属管辖的涉军案件和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向军事法院或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既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权,又方便了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论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地方当事人与士兵或者部队发生的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当事人在合同中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的,由军事法院管辖。在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增加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特别是8月31,2065438日审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决定将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从合同案件扩大到所有财产权益案件。但考虑到管辖权的确定性,特别是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实际资源,《规定》对协议管辖作了相应的限制,仅适用于“

特别管辖权的例外

根据“两个方便”的原则,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当事人居住的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军事法院或者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案件,但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除外。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由于历史原因,江西、宁夏、贵州至今没有基层军事法院,即使有基层军事法院的省市,也存在偏远地区不方便当事人起诉的客观事实。“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参照2012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

四。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争议的解决

《民事诉讼法》第36条为解决管辖权争议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相互移交管辖权。该条第1款规定,受理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与一般案件移送管辖不同,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时,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协调,而不是由其指定管辖。这是因为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属于两个系统,上级地方人民法院无权指定军事法院管辖。同理,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此外,军事法院的建制虽然与地方人民法院不同,但都分为三级,最高人民法院是其上级法院。因此,《规定》明确,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各自上级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动词 (verb的缩写)保护当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条例》除了明确军事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外,还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了对地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一是规定当事人居住的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的,或者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可以由地方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二是明确了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救济的权利,规定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军事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

不及物动词关于术语解释和时效的规定

由于士兵、部队、营区的界定直接影响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准确、清晰的界定可以有效避免或减少管辖争议,第八条对此进行了专门解释。根据《人民武装警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涉及军队和地方的刑事案件的规定》第4条和第19条,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学员。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务人员和军队正式职工、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由士兵管辖。营地的定义参照《关于处理涉及军队和地方当局的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0条确定。考虑到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需要进一步维护。因此,《规定》没有采纳《关于办理涉及军队和地方的刑事案件的规定》中营区包括“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的内容。

此外,近年来,军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后,虽然军队经济纠纷数量减少,但军队其他民事案件明显增多。关于军队单位的定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理涉军案件工作的通知》第六条关于涉军案件范围中军队单位的说明,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此外,由于《条例》内容的变化以及1992、2001的回复,为避免新旧法律适用的冲突,《条例》第九条特别规定了时间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