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保护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本市专利工作应当遵循鼓励创造、有效利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采取措施促进专利创造和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保障专利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知识产权战略领导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的专利工作,研究解决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保证专项资金的规模能够满足专利工作的实际需要。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产生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的单位、发明人和设计人给予奖励。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产生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在专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专利创造第九条本市专利创造工作应当以对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核心专利技术和关键专利技术的研发为重点,推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和产品的投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第十一条政府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审批、验收时,应当将专利权的取得情况作为指标。申请和维持专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列入项目经费。

申请前款项目的,申请人应当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立项。第十二条由政府财政资金支持完成的项目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属于项目承担者。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固定价格入股,并获得相应收益。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形成的专利,项目承担者应当积极推广实施,并定期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实施和维护情况。第十三条高新技术企业、工程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等。,应将专利拥有量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专利管理体系的建设作为重要指标。第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当事人对报酬或者报酬的方式和数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的5%或者1%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报酬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将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给他人的,应当在取得转让或者许可的价款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收取的转让费和使用费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和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第三章专利的应用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专利的应用,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在政府支持的科技、产业化项目中,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具有专利权的项目。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专利技术实施项目计划,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的实施,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