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的知识产权法有什么更新?

在经济、政治、科技等因素的互动影响和综合作用下,知识产权法在其权利客体、权利归属、权利内容、权利限制、制度整合、国际合作等方面开始呈现出一些显著的发展趋势。例如,知识产权的客体正逐渐远离传统的创造性或识别性特征,鼓励创造者的目标逐渐转向鼓励投资者。“关键词”知识产权法的现代发展依赖于经济、政治、科技等因素的相互作用和综合作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逐渐诞生并茁壮成长,从而形成了今天的规模。知识经济和信息社会的时代背景,互联网和生物技术的科技浪潮必将推动知识产权法顺应形势的需要继续发展。本文旨在从不同角度对零散的法律改革中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进行梳理,从而揭示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趋势。一、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客体上的发展知识产权法产生之初,只有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是其主干。经过多年的变迁,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权利客体)日益扩大,逐渐成为无形财产保护的主要法律表现形式。比如商标法早期只保护商品商标,后来扩展到服务商标,现在扩展到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似乎有一种把所有商业商标都抓起来的趋势。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虽然知识产权的客体日益丰富,但也日益偏离其传统的范围和特征。传统上,知识产权客体(即知识产品)的范围可分为两类:一是创造性的知识产品,如专利技术、文学作品等;一是知识产品的识别,如商标、商号等。因此,传统上,知识产权的客体要么是创造性的,要么是可识别的,并不是所有的无形或非物质财产都能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框架中找到自己的位置。然而,近年来,知识产权立法开始慢慢动摇知识产品传统上应该具有的创造性或识别性特征。如果我们关注版权客体的悄然变化,就能感受到背离传统的趋势。早期的著作权法主要限于文学艺术作品,后来扩展到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显然,这些作品逐渐偏离了文艺作品的内涵。至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与文学艺术作品无关。为此,中山信弘曾指出:“农作物的范围正在从纯粹的艺术或学术向实用和功能性扩展。”可以看出,著作权法的客体范围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无论如何,这些客体仍能保持独创性的特征,只是独创性的程度逐渐减弱了。但是最近连原来的功能都放弃了。1996年通过的欧盟数据库指令,设立了新的知识产权“数据库特殊权利”,赋予数据库生产者“提取权”和“再利用权”,以防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从此,在内容选择和结构安排上没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也可以受到这种新型知识产权的保护。传统上,只有当数据库在选择和排列上满足独创性的要求时,才能根据汇编作品来保护版权。知识产品的创造性特征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在商标法中,显著性日益弱化。认证标志的保护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证明商标是用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准确性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证明商标在证明原产地时,仍然可以表现出一定的可识别性,但这种可识别性是对商品来源地区的识别,而不是像一般商标那样对商品来源厂商的识别。可见原产地证明商标的识别内涵发生了变化。至于证明商标,只是证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产地等具体品质,基本没有来源识别的功能。因此,证明商标动摇了商标权客体的传统识别特征。类似的知识产权客体的变化在其他领域也同样存在。比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创造性就远低于专利法。有些商业秘密,比如商业秘密,可能只是客户名单或购买渠道,与创意或识别无关,但也能得到知识产权法的礼遇。此外,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也触及了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客体上的一些固有原则和理念。比如生物技术的兴起,模糊了发现和发明的界限,“专利只能授予发明,不能授予发现”的传统观念受到了挑战。也有人质疑算法和治疗不受专利保护。因此,一些传统上被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的内容可能会逐渐聚集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伞下。第二,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归属方面的发展。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之一是刺激知识创新,所以知识产权自然属于创造者。1791的法国专利法序言宣称:“任何新的思想,其实现或发展能对社会变得有用,应主要属于构思这一思想的人。如果你认为工业发明不是发明者的财产,从本质上来说,这是对人权的侵犯。”作为一个自然人的作者,著作权的归属更是天经地义。法国、德国等秉承“作者权法”传统的国家,曾经坚持作者是作品的所有者,作品只能是作者的财产。知识产权属于知识产品的创造者,这在伦理上是正当的,甚至被视为一种人权。然而,随着知识产品的商业化生产,知识产权属于创造者的原则逐渐让位于保护投资者的需要。发明专利权属于发明人还是其雇主(出资人)?最早的法律答案是1897的奥匈帝国专利法,该法承认发明人对其发明享有专利的权利这一原则可以有例外,即除非合同或服务条款另有规定,否则专利权可能不属于发明人。后来,各国纷纷做出类似规定。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规定,雇员在执行含有发明任务的雇佣合同过程中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或者明确委托给他们的研究和设计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除合同中有利于雇员的条款外,均归雇主所有。我国专利法第六条也有类似规定。版权法也是如此。从实用主义出发,为了保护投资创作的实业家的利益,美国的作品雇佣制度直接规定雇主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二款几乎与之类似,而第16条第二款规定作品的经济权利由作者所在单位享有。知识产品的真正创造者在被剥夺了获取知识产权的权利后,只能从其雇主(投资者)那里获得工资、报酬等回报。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归属方面的发展与知识产品生产方式的转变密切相关。一方面,随着科技成果的广泛应用和文化事业的繁荣,知识产品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因此知识产品的商业投资也在不断增加。另一方面,个人自身的创造力难以适应对知识产品的巨大需求。因此,从事知识产品生产的企业应运而生。投资者创办企业,雇佣员工,有组织地从事技术开发和作品创作。知识产品的现代生产方式已经从个人创造逐渐转变为投资创造。在知识产品的生产中,创造者的个性和人格成分在逐渐减少,而经济投资成分在逐渐增加。由于投资者在知识产品的生产中发挥了组织作用,注入了巨额资金并承担了高风险,法律将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从创造者转移给投资者在经济上是合理的,否则会减少知识产品生产的投入。现代社会,很多发明、软件、电影等知识产品,如果没有巨额资金的保障,将很难问世。从鼓励创作者向鼓励投资者转变,似乎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方向。法律通过鼓励投资者来促进知识产品的商业化生产;投资者通过支付报酬来鼓励员工从事知识产品的创造。因此,随着知识产品的日益商业化,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将聚集在投资者手中。欧盟数据库保护的立法发展呈现出明显的保护投资者的趋势,因为对非原创数据库提供特殊的权利保护旨在保护数据库生产者收回投资和赢得利润,几乎没有直接的激励创新的功能。第三,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内容上的发展。在经济、政治和科技的推动下,知识产权的种类日益丰富。一方面,通过颁布新的法律,增加权利种类,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一方面,通过调整旧法,增加新的权利。比如专利法增加了许诺销售权;著作权法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禁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权。与此同时,知识产权的内涵日益扩大。比如商标权保护延伸到域名,禁止在域名上恶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特别是著名商标;复制作品的权利也延伸到数字化作品的权利。下面从两个方面来观察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内容上的发展趋势。从具体的知识产权法来看,商标权、著作权等各类知识产权开始从块状保护模式向网络保护模式发展,其表现主要集中在权利冲突的解决上。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在某些方面具有同一性,知识产品往往可以成为各种知识产权的客体。比如“lawking”可以作为商标、商号、域名等多种商业标识;一项外观设计可以同时成为著作权、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在这种情况下,当同一知识产品上存在多个知识产权,且权利人不一致时,权利冲突不可避免,这就需要知识产权法通过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进行协调。因此,著作权人有权阻止他人在商标上使用他的图形作品,虽然在商标上使用作品只是突出了商标的识别性,远非著作权法上的一般侵权。商标权的保护不仅在商号领域得到巩固,而且扩展到域名领域。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有权阻止他人不正当地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号或者域名。可见,各种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再局限于其原有的保护空间,而是扩展到其他权利的保护空间。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在各自相对独立的板块保护模式基础上逐渐交叉,形成了相互牵连、相互影响的网络保护模式。从整体知识产权法来看,知识产权的触角越来越远,逐渐偏离其原有范围,有向无形财产法渗透的趋势。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客体要么具有创造性,要么具有可识别性,这些特征逐渐被丢弃。知识产权法以保护投资回报和维护公平竞争为目标,开始延伸到创造性和识别性极弱的客体,如数据库、证明商标等。在某种程度上,知识产权似乎逐渐泛化为无形财产,不管它是否具有创造性或可识别性。纵观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与知识产权法诞生之初相比,可以说是面目全非,除了无形,几乎很难抽象出其* * *特征。从长远来看,知识产权法可能面临自我解构的困境。当知识产权法客体的创造性或可识别性越来越弱时,知识产权法就可能真正成为调整“无形财产”而非“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的法律,从而与调整有形财产的物权法对称,并肩而立,相互呼应。四。知识产权法对权利限制的发展由于知识产品往往蕴含着巨大的社会效益,因此知识产权法在其发展过程中似乎从未忘记对公众给予应有的关怀。无论时代如何变迁,知识产权法的使命始终是在权利人和公众之间保持适当的利益平衡,这一点在知识产权的限制上更加明显。在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时,为了促进社会福利,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有一些限制。除了依托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还设计了一些操作性很强的具体制度,如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专利的强制许可等。近年来,人们关注知识产权行使的新进展。知识产权作为完全的私权,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意愿行使。然而,知识产权是社会非常关注的问题。为了防止权利人垄断其权利,不适当地侵犯或损害社会利益,法律不得不强行干预权利人的意志自由,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第三人未经其许可使用其知识产品,从而增进社会利益。当今世界,知识产权已成为人们的新宠和企业竞争的手段。权利人以知识产权为武器,到处划界圈地,就像陶信良教授说的,仿佛一抬手就触碰到了知识产权的高压线,一抬脚就掉进了专利权的雷区。与此同时,知识产权的种类和内涵日益丰富,加剧了权利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矛盾。因此,重新调整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尤其是在权利行使方面)更加迫切和必要。随着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保护力度的加大,负面效应也随之而来,如专利权与社会伦理、公共健康、人权的碰撞和冲突。2001年底,在卡塔尔多哈举行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与会各方就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进行了为期三天的谈判,最终达成了《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明确了WTO成员国政府采取措施维护公共健康的主权权利,特别是TRIPS协议中对公共健康的保护。以使深受艾滋病、结核病等公共卫生危机困扰的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有权对药品专利的利用进行强制许可。近年来,北欧国家的“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对著作权行使的限制。一般来说,集体管理组织只能管理成员(即授权给他们的著作权人)的作品。但在北欧国家,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管理非成员的作品,这种管理方式被称为“延伸集体管理”或“延伸集体管理”。例如,就“复制权”而言,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授权复制机构有权复制不属于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某类作品。由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数量有限,用户需要的作品可能不会纳入其管理,用户几乎不可能一一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因此,扩展集合管理的目的是为用户获取授权提供方便。为了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法律专门为使用者设计了一套延伸的集体管理制度,极大地限制了著作权的行使,因为此时著作权人已经失去了许可使用作品的自由。在作品的网络传播中,甚至有学者主张直接适用法定许可,无需著作权人授权,只需支付适当报酬,甚至跳过了集体管理组织的中介,这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支持。这时,版权似乎已经弱化为一种纯粹的报酬请求权。可见,在知识产权的限制(尤其是其权利的行使)上,知识产权法倾向于向公众倾斜,目的是促进知识产品的普及和使用。五、知识产权法在制度整合中的发展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变迁一般是围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调整或修正而展开的。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局限于自身范围的调整或修正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例如,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处于传统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交界处。因此,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需要相互沟通和融合,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势。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深刻体现了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融合与交叉。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基本原则在解决布图设计保护问题时经常被引申。比如采用著作权法,由于布图设计更新快,著作权法保护期长,不利于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如果采用专利法,集成电路技术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光刻线的不断减少和集成规模的不断提高,很难达到专利法要求的创造性高度。因此,各国采取了特殊的立法保护方式,既可以借鉴著作权法的经验,也可以借鉴专利法的做法,同时满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的需要。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可以说是版权法和竞争法的融合。数据库生产者享有的“数据库特殊权利”实际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前数据库保护的内容。可见,个别知识产权法,如专利法、著作权法,面对新的保护对象,往往无能为力或不愿意;因此,有必要整合各种知识产权法的优势,设计新的知识产权制度。或者优先考虑一种制度,兼顾其他制度的优点;或者取各法之长,揉合为一。由此,版权与工业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的界限不再分明,而是开始模糊。1992年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开启了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具有历史意义的新时代。自此,知识产权法的整体整合,即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趋势开始在世界范围内蔓延。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迅速效仿,成为世界上第二部知识产权法典。与具体制度的交叉整合相比,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有其独特的制度整合意义:一方面,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层次会提高,其制定程序会更加严格,利益考量会更加客观理性,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限制行政权力的随意性。而且,法律的效力越高,越有利于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如果将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统一在一部法典中考虑,将最大限度地避免部门的局限性和部门利益,有利于消除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进而强化知识产权制度的科学性。不及物动词国际合作中知识产权法的发展1873年,奥地利邀请所有国家参加国际博览会,但所有国家都因担心展览技术得不到保护而拒绝参加。正是因为这个原因,知识产权国际合作开始酝酿,最终188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诞生,成为知识产权法国际合作的典范。在100多年的知识产权法国际合作中,作为其成果体现的国际条约不断涌现并日趋细化,其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不断提高。目前,向世界开放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有近30个,几乎涵盖了知识产权的所有领域,包括发明、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商标、商号、原产地名称、作品、印刷字体、科学发现、奥林匹克会徽等。近年来,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日益增加,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进一步加强。除了通过国际条约协调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水平,最引人注目的是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特别是在加入国际条约方面,逐渐从自治走向强制。本来主权国家有权选择是否加入国际条约。然而,随着世界贸易组织(WTO)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挂钩,严重削弱了各国在知识产权法国际合作中的自主权。因为一旦加入世贸组织,就必须毫无保留地接受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在内的所有协议,而在这个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加入世贸组织几乎是一个必要的选择。以TRIPS协议为标志,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加速了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全球趋同进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就是一个例子。1989缔结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只有一个国家签署,因此生效遥遥无期。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5条规定:“所有成员同意根据《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条至第7条(第6条第3款除外)、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未生效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实际上是在WTO框架下在100多个国家实施的。无论是以前没有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行保护的国家,还是保护水平较低的国家,都必须根据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行保护。可见,TRIPS协议加速了各国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水平趋同的进程。知识产权法全球趋同的结果是,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得到提高,对于发达国家来说,其知识产权可以得到更有效的保护;但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由于知识产权薄弱,其经济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特别是,它通过降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限制了发展中国家追求和促进自身经济利益的努力。因此,发达国家在修改和制定国际条约时,总是试图在国际条约中体现本国的法律制度,往往因为本国经济实力的压力而成功。随着国际条约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上的不断扩大和保护水平的不断提高,成员国的立法空间受到了相应的挤压。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将其范围扩大到知识产权的国内执行程序,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以及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这些在过去被视为国内立法问题。因此,有学者认为:“全球化和知识产权与其说是削弱国内法的效力和强制力,不如说是以另一种或更基本的方式挑战国家主权。”因此,我们应该警惕知识产权法在国际合作中的新进展。从上面的简单梳理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法正在各个方面慢慢发生变化。观察知识产权法的现代发展趋势,一方面旨在根据形势的变化合理安排知识产权法的制度设计,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旨在及时发现利益失衡和损害公共福利的迹象,进而尽力平衡权利人与公众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