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和定理;
(三)根据法律或者已知的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的规则可以推断的其他事实;
(四)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
(五)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
(六)经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但当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需要自行保存原件、原物证据或者提供原件、原物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实的复印件或者复制件。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缔结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认证程序。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和台湾省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说明材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三条对双方没有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对象和内容,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照其他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复印件。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出具回执,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和收到时间,并由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下列情形: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止诉讼、撤诉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必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以及需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应当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的次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侦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查证属实的复制件、复制品。如果是复印件或者复制品,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侦查人员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件。被申请人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印件或者照片。提供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证据收集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在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时,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载体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记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过程。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辨认、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鉴定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事实不能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不能证明事实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证据明显不足的;
(四)其他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的情形。
瑕疵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解决的,不再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足够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九条法官应当审查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是否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和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评估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采用的科技手段;
(4)评估过程的描述;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评估人员资质说明;
(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签名和盖章。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人员、在场人员、检查的过程和结果记入笔录,由检查人员和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标明时间、方位、测量人姓名和身份。
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件、资料的摘录,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的文件材料应保持内容的相应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三,举证和证据交换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答辩书,陈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人民法院对举证期限有规定的,自当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逾期未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予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同意质证。
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许可,举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
对于证据较多或者问题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举证期限截止于交换证据之日。当事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申请延期举证的,交换证据的日期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法官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记入卷内;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根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内,并记载异议理由。通过交换证据,确定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当事人反驳对方交换的证据,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是,在重大、疑难、特别复杂的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再次交换证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