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林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树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种子、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条国家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鼓励品种选育与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的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满足生产需要,在发生灾害时调剂余缺,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储备的种子应定期检查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七条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跟踪监管,及时公布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伐林木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国家对种质资源进行系统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并定期公布可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点。种质资源库、种质保存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种质资源是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第十一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享受国家优惠的计划;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并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和登记第十二条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基础、前沿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育种、主要造林品种选育、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科研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搭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本为纽带、产学研共享利益、共同承担风险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财政资金支持的育种发明专利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利益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主要由财政资金支持的育种成果转让许可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下交易。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培育林木良种而建立试验林、试验林、优树采集区和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十五条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审定后方可推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级审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专属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平、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和抗性的提高和协调,有利于推广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制定和修订审批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