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诺销售的法律保护
许诺销售权应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受到法律保护。程序法的保护主要是保证当事人享有的相关申请权和诉讼权能够实现。这里主要解释的是专利诉讼中申请临时司法措施的权利。
临时司法措施是为制止任何侵权行为或保存涉嫌侵权的相关证据而采取的措施。它是权利人反对侵权,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有效措施。同时,确定侵权成立也具有重要意义。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50条明确要求成员国司法当局有权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采取临时司法措施:
1,防止侵权,尤其是防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
2.保存与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第一种叫“临时禁令”,第二种叫“证据保全措施”。根据Trips协议,这些措施可以在诉讼前采取,也可以在诉讼期间采取。
我国专利法的修改也根据Trips协定的上述规定,在第61条中作了如下规定: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其专利权,如不及时制止,其合法权益将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临时司法措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前提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也就是说,除非适用,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采取临时司法措施。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此时有权选择。
2.必备条件是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如果不及时制止这种行为,会带来不良后果,且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的发生。
3.时间条件是起诉前必须提出申请。
4.申请人还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或者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15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有权终止其已采取的临时司法措施。实体法上对许诺销售权的保护主要是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我国原专利法对专利侵权的赔偿只做了非常简单的规定。这次专利法修改吸收了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中的合理内容,在新专利法第60条中有所规定。
既然侵犯承诺销售权属于没有实际损害的侵权行为,那么赔偿数额是否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来确定?有人认为权利人为停止这种“立即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可以视为损失,主张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理由如下:第一,专利法第六十条所称的“损失”是专利权人减少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与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时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的乘积。而停止侵权的成本与之无关。二是如果以费用为基础进行赔偿,因为费用往往很少,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也不符合严厉打击侵权的初衷。同样,“赔偿数额”也不能根据侵权人随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
同时,对承诺销售权的侵害也是一种不需要行为人有主观过错的侵权行为。《Trips协定》第45条第3项规定,“在适当的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没有充分的理由知道其活动是侵权行为,成员仍可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法定赔偿”制度,根据《专利法》第61条或上述约定,我们认为侵权成立后,法院应当且只能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此外,被侵权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仍可主张合理数额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