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健康发展,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为其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在办理涉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事项时,应当实行行政公示制度,公示机构职责,公示程序和期限。第四条各级工商联(商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服务工作。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根据自愿原则组建和加入社会团体、行业组织,通过自律机制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同业合作。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全部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参与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就业、机构设置、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和收益分配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一条隶属于集体所有制或以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的私营企业,应产权清晰,并依法承担企业的债权债务。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生产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商品。

鼓励民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投资,参与公益事业和公益活动;鼓励投资支柱产业、基础产业、边远贫困山区农业开发建设,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第十三条从事个体经营和私营企业可以直接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前置审批的特殊行业除外。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控股经营或者租赁、承包、收购、兼并其他所有制的企业,也可以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省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合资、合作企业,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营进出口产品,开展对外贸易业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一切手续。第十六条鼓励社会服务机构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办产品展示、展销和信息咨询活动,促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了解市场信息,开拓国内外市场。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创造公平的融资环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贷款时,银行应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向城市商业银行或者农村信用合作社入股。

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集团可以依法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可以向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第十八条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可以依法设立商业性担保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信用担保专项资金,或者投资设立信用担保机构,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