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合作经营、合资经营和其他不具备集体企业条件的经营户;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出具证明,但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税务机关可进行源头管理,并按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第三条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四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的所得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等行业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收入”是指利息(不含国债利息和非生产经营性存款)、租赁收入、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商标权收入、其他企业所得税前股息、其他收入。第七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成本、费用、工资”,其开支范围和标准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第八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缴纳的税收,是指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缴纳的其他税收。第九条纳税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1.往年亏损;

二是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支出的超额工资、津贴、补贴、实物、奖金,以及赞助费、违约金、滞纳金、罚款;

三。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和购买的国库券和债券:

四、税务机关明令禁止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其他费用。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具体征收办法如下:

一、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的,按应纳所得税额,加收百分之十;

二、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的,按应纳税所得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的,按应纳所得税额,加收百分之三十;

四、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8万元的,按应纳所得税额的40%征收。第十一条减免税:

一、孤、盲、聋、哑、残和烈士,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二、营业收入达不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所得税;

三、挨家挨户为居民服务和从事零星手工业和纯劳务的所得,由省税务局列出项目,免征所得税;

四、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如风、火、水等特殊情况,纳税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第十二条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和纳税期限:

一是审核凭证健全,应纳税款按年计算,按月或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二是会计凭证不健全的,应纳税款与销售环节税一并缴纳,年终不汇算清缴。第十三条纳税人按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月(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将当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折算为年收入,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本月(季)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

累计运行月

年应纳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

累计运行月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年应纳所得税× -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本月累计应纳所得税-上月累计已纳所得税。

按月(季)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按照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和加征税率月计算表(附后)的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当月(季)应纳所得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