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法律主观性:

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如下:(1)协议规定了例外应满足的前提条件,即(1)必须加以限制,使专利不干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2)这种限制不得与专利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包括不得损害专利“被许可人”的利益);(3)这种限制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二)《Trips协定》明文规定的原因和其他原因《Trips协定》第31条第2项明文规定的原因如下:(1)拒绝交易。即“在此类使用之前,预期使用人已经以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寻求权利人的授权,但只有在合理期限内斗争不成功的情况下,才允许此类使用。”这一规定实际上与反垄断有关。专利权是合法的垄断权,但权利人滥用其垄断地位,拒绝他人的合理使用要求,在交易性质上是拒绝滥用垄断地位。为了获得基于强制交易的强制许可,利害关系人应证明其已就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寻求权利人的自愿授权,但被拒绝或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答复。(2)紧急状态和极端情况。这意味着“在国内紧急情况下,其他紧急情况或非商业用途,成员可以免除这些条件。”但是,在国内紧急情况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下,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权利人。“这种强制许可的理由是紧急状态或类似的理由,例如与公共健康和营养有关的饥饿。(3)反竞争行为。强制许可可用于救济反竞争行为,成员不必适用第(2)项和第(6)项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在确定补偿时,应当考虑纠正反竞争行为的需要。”美国根据其谢尔曼反托拉斯法适用这一强制许可。补救反竞争行为的强制许可是Trips协议第8条第2款禁止知识产权滥用原则的具体应用。这种许可必须补偿给权利人。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以考虑纠正反竞争行为的需要,允许减少赔偿甚至免费许可(如美国)。(4)非商业用途。当政府机构使用受保护的专利来完成其使命时,就会发生这种情况。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使用不一定要政府直接使用,私人也可以享有,这种强制许可不需要事先请求和通知。(5)从属专利。《Trips协定》第31条(11)规定:“如果这种使用是为了利用一项专利(‘第二专利’),并且在不侵犯其他专利(‘第一专利’)的情况下不能使用该专利,则应适用以下附加条件:①与第一专利中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中的发明应(2)第一专利的所有人有权在合理的条件下以交叉许可的方式使用第二专利中的发明;(3)授予第一项专利的使用不得转让,除非它与第二项专利一起转让。”这是在专利依赖的基础上授予的强制许可。在这种强制许可中,第二项专利必须具有“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步”。这种专利实际上是一种“改良专利”。在一些国家,改进专利对电子工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改进原专利的强制许可必须依赖于两者的经济技术价值的比较。这种价值比较的标准取决于授予专利的国家的经济和技术条件,以及所涉及的专利权人的规模和实力。因此,在发展中国家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专利在发达国家不一定如此。(6)其他原因。《Trips协定》第31条规定的强制许可事由是一个示范性规定,成员还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其他强制许可事由。如:公共利益;环境保护的理由;未执行或未完全执行;国内出口的需要。(三)强制许可的限制条件(郑称之为“权利限制”)虽然Trips协议规定了灵活的强制许可理由,但给予强制许可的条件却非常具体,即:(1)强制许可(或政府使用)必须逐案处理,给予某一强制许可的经验不能作为常规或一般规则。(2)在申请或批准强制许可之前,应参考《伯尔尼公约》附件中关于版权强制许可的规定。因为《知识产权协定》基本上是将《伯尔尼公约》中的强制许可发放条件借用到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中,只是增加了“国家紧急状态”和“其他特殊紧急状态”。(3)如果相关专利涉及半导体技术,则发放强制许可的限制更多。(4)所有的强制许可只能是“非排他性”和“非排他性”。也就是说,政府强制第三方使用专利的内容后,专利权人仍然有权自己使用或者通过合同许可他人使用。(5)强制许可一般不可转让,除非与企业或企业商誉一起转让。(6)强制许可制造的产品主要供应国内市场。(7)一旦导致强制许可的条件消失且不会再次发生,则应停止(也称“情势恢复原则”)。(8)“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应受到更多的限制,并满足《Trips协定》第31条最后一项的条件。(9)法定交叉许可制度。交叉许可制度有助于防止“第一专利”持有者和“第二专利”持有者(尤其是后者)不合理地阻止对方实施相关专利。该规定虽与“强制许可”合在一条,但本质上属于“法定许可”。一般来说,强制许可制度可以被公众中不确定的人使用,“法定许可制度”只能被某些人(第一或第二专利权人之一)使用。(10)所有“非自愿许可”都需要支付版税,不得免费使用。(11)作出非自愿许可决定的,必须给权利人提供请求审查的机会,为非自愿许可场合支付的使用费数额也应提供审查的机会(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

法律客观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并且自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2)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以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的不利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九条* * *在国家出现紧急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