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18修订)
海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保护知识产权,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第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第六条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二章知识产权备案第七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注册地或者国籍;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的行使状况;
(四)名称、原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商品;
(五)已知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和价格。
前款规定的申请包含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具证明文件。第八条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
(3)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第九条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时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备案。第十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批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即行失效。第十一条知识产权备案发生变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严重影响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相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相关备案。第三章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申请及其处理第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第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权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注册地或者国籍;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的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涉嫌侵权商品的名称和规格;
(五)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和运输工具。
涉嫌侵权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的知识产权的,申请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权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因适用不当可能给收发货人造成的损失,支付海关扣留货物后的保管、保管和处置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库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应当从担保金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第十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证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扣留涉嫌侵权货物的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