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侵权中是否有专利?

下面简单介绍一下专利侵权的一般判断方法。一般来说,在判断专利侵权时,应适用以下主要原则:1 .普遍覆盖原则普遍覆盖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也是判断专利侵权的首要原则。全面覆盖是指被控侵权人(产品或方法)再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人(产品或方法)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对应且相同。普遍覆盖原则,即覆盖所有技术特征的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如果被控侵权客体(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包括了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涵盖了被侵权专利技术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可以认定侵权成立,侵权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被控侵权客体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完全涵盖被侵权客体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客体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一项或者多项,则侵权不成立。在下列情况下,被控侵权行为被认为完全涵盖了专利权利要求。1.字面侵权。也就是说,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可以得出被控侵权人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特征相同,甚至该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也是相同的。2.专利权利要求使用了上位概念,被控侵权人公开的结构属于上位概念中的特定概念。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普遍覆盖原则,被指控的侵权人侵权。3.被控侵权人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与权利要求相比,被控侵权人的技术特征不仅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还增加了特征。这种情况仍然属于侵权,因为适用普遍适用原则意味着,只要被控侵权人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就属于侵权,而不管被控侵权人是否拥有比权利要求更多的特征。在实践中,公众可能并不理解这一点,觉得被控侵权对象的特征比权利要求更多,性能可能比专利产品更好。为什么要认定为侵权?这是因为专利保护智力成果。如果后期产品是在专利产品的基础上改进的,虽然其性能可能比专利产品更好,但由于使用了他人的专利,使用了他人的智力成果,因此需要取得他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如果被控侵权客体中的技术特征少于专利的一项或多项必要技术特征,则不构成侵权。因为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有当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使用时,才构成侵权。例如,独立权利要求中方案的实现需要A、B、C、D四个装置或步骤,而被控侵权方案仅使用了三个装置或步骤,这表明被控侵权方案使用了较少的技术特征来实现专利技术的目的和效果。这是一项技术创新,比专利技术更先进,显然不能认定为侵权。由于专利侵权的手段越来越复杂和隐秘,就目前中国法院的实践来看,仅用普遍适用原则来认定被控侵权的案件越来越少。因此,在适用普遍适用原则确定被控侵权客体不构成专利侵权时,应继续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侵权。二、等同原则“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法院在判定专利侵权时运用最多的原则。是指被控侵权客体(产品或方法)中的一项或多项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特征在字面上存在差异,但经过分析后可以认定为相同的技术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被控侵权客体(产品或方法)属于专利保护范围。1853渭南诉丹麦案是美国最早运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的案件之一。魏南设计了一种可以均匀分布压力的圆锥形车厢,该车厢获得了专利。丹麦还设计了一种上部为八角形,下部为金字塔形的马车。渭南诉丹麦专利侵权案。一审法院认为,渭南的专利权利要求规定的车厢为圆锥形,而丹麦设计的车厢并非圆锥形,故侵权不成立。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权人不可能创造出绝对圆锥;如果被告车厢的形状足够接近圆锥体,其功能和效果与专利基本相同,法院应认定专利侵权成立。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法院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这就是后来所说的等同原则。等同原则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实践中的适用由来已久,但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法释字第21号]中首次对等同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清楚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包括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该条明确规定,专利侵权适用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还延伸到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即等同特征。“等同特征”,也称等同物,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在被控侵权客体中,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1。与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客体中的技术特征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2.对于本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同时,在应用这一原理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等同替换包括对权利要求中不同技术特征的替换,以及对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技术特征的替换。因为它们都是用于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2.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仅适用于被控侵权人(产品或方法)中的具体技术特征是否等同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不适用于被控侵权人(产品或方法)的总体技术方案是否等同于独立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方案。3.等同侵权的判定应当基于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而不是该领域高级技术专家的专业知识水平。4.判定等同侵权。对于开创性的重大发明专利,等效保护的范围可以适当放宽;对于组合发明或者选择性发明,可以严格确定等效保护的范围。5.判断被控侵权客体(产品或者方法)中的技术特征是否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等同,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界限,而不是以专利申请日或者专利公布日为界限。6.对于在权利要求中故意省略一些必要的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在性能和效果上劣于专利技术方案,并且这种劣化的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必要的技术特征而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为构成专利侵权。等价原则不能生搬硬套,尤其是以下两种情况:1。免费现有技术,也称为已知技术。在公共领域,任何人都有权免费使用已知技术。不能认为使用知名技术会对他人专利造成等同侵权。2.在专利申请中,应首先适用专利权人有意排除的事项,即禁止反言原则。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适用等同原则,会对权利人造成过度保护。会给公众带来意想不到的不良后果,损害法律的稳定性。这完全违背了对等原则的初衷。总之,等同原则是在专利侵权的技术判断中确立的,其目的是防止侵权人采取明显等同的要素或步骤来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从而避免字面上的直接侵权,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但是,由于侵权方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具体应用时应谨慎比较和判断。三、禁止反言原则在专利侵权的判定中,禁止反言原则仍然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等同原则。当等同原则与禁止反言原则发生冲突时,即原告主张适用等同原则确定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而被告主张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确定自己不侵犯其专利权时,应首先适用禁止反言原则。虽然我国的专利立法在这方面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禁止反言原则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为了确定专利权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作出限制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或者部分放弃保护的承诺,并由此取得专利权。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在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被限制、排除或者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1。专利权人对限制相关技术特征所作的承诺或者放弃,必须在专利文件中予以明示和记载;2.限制承诺的技术含量或放弃保护,必须对专利权的授予或维持专利权的效力有实质性影响。在我国专利司法实践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有一个典型案例:1985年4月23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变色笔发明专利,1989年6月7日发明专利被授予。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用于变色书写工具的变色笔,由笔杆、可盛装有色液体的笔芯和多个与笔尖相通的笔尖组成,其特征在于:笔尖居中固定安装在笔尖上,使笔尖相互靠近而不相接触,与笔尖相通且盛装各种液体但不相混合的笔尖也固定安装在笔杆内。1990被告开始生产多色自来水笔,由笔筒、笔杆、笔芯组成。笔杆里有几个储水芯,一端与笔芯接触,笔芯的另一端是笔尖,但笔尖之间并不接触,笔尖之间的缝隙用粘合剂填充,相互固定。原报道称,原告是“变色笔”发明的专利权人,被告未经许可,非法许可5家单位实施原告的专利技术,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写给专利局审查员的一封信函。该函称,原告申请的“变色笔”与另一项专利“多头笔”的区别在于,多头笔的用途是多支笔相互靠近,多头笔书写的字迹是固定稳定的标准色,而“变色笔”的结构功能是一个笔头上的几支笔相互靠近。鉴于专利权人对“变色笔”与“多头笔”区别的陈述,专利局对原告申请的“变色笔”授予专利权。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的“多色笔”的技术特征与“多头笔”完全相同,即一个笔杆内有多个笔芯,每个笔芯与笔尖相连,每个笔尖之间互不接触,笔尖之间的缝隙用粘合剂填充并相互固定。因为原告在专利申请中已经明确说明“多头笔”和“变色笔”的专利技术是不同的,否则不可能取得专利权。因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法院认定被告生产“多色笔”不构成侵犯“变色笔”专利权。总的来说,原告提交给专利局的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函件充分反映了专利权人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和技术范围,今后在指控第三人侵权时不应反悔,即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和是否构成侵权时,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应有一致的解释, 并且不应为了取得专利权而在专利申请和审查过程中对权利要求作狭义的解释,无论是在专利申请时还是在专利审查时,专利权人都应认可或修改专利文件。 可以认为禁止反言原则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文件如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已经排除了不受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的,该技术在今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专利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中不得作为专利保护范围和专利技术转让许可的标的;2.为取得专利权,专利权人在申请或异议期间与专利局之间的通信也是专利文件的组成部分,专利申请人在上述信函中所作的承诺也是不允许反悔的;3.如果专利权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后警告侵权人,在此期间,专利权人也可以提出请求。如果侵权人对技术做了一些改动,不构成专利侵权,也应视为专利权人的承诺。侵权人按照专利权人的意见修改技术特征的,专利权人不得以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但以这种方式对专利权人的承诺只对该特定当事人有效。禁止反言原则是专利侵权诉讼中非常重要的审查原则,但在诉讼中,法院没有审查专利卷宗的义务,只有在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才会主动审查部分案件。所以这方面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禁止反言原则的确立旨在防止专利权人采取反悔的策略,即在专利审批过程中,为了获得专利权而承诺限制保护范围,或者强调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对确定其新颖性和创造性有多么重要;在侵权诉讼中,他们试图取消所做的限制,或者强调技术特征是可有可无的,以扩大保护范围,从而“双方受益”从以上案例中我们可以知道,禁止反言原则是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为专利侵权进行辩护的绝佳辩护武器。如果用得好,一方面可以维护公众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它可以很好地防止专利权人滥用等同原则,避免专利权人任意扩大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重复指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重复指定原则的适用一直存在争议,因此在法院实践中运用相对较少。“冗余指定原则”是指在判断专利侵权时,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省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明显的附加技术特征(即冗余特征),仅通过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判断被控侵权客体(产品或方法)是否涵盖专利保护范围的原则。我国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重复指定原则,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形成的新的专利侵权判定原则。司法实践中承认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防止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因形式错误而掩盖实质侵权。在专利侵权的认定上,1995周林频谱专利侵权案是适用重复指定原则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关于立体声播放系统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除了播放系统之外,具备原告主张的所有其他特征。受理该案的法院认为,该技术特征(回放系统特征)不具备完成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必要功能和作用。该功能的缺失不会影响光谱治疗仪的功能和作用,也不会影响整个技术方案的完整性。从这个角度来看,很明显专利申请人缺乏撰写专利的经验,将不必要的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中。最终,法院认定被控产品没有这一不必要的技术特征,仍构成侵权。2001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认定专利侵权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认定部分,该意见将重复指定原则与普遍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进行了比较,并在第47条至第55条共9个条款中进行了详细规定。可见北京法院系统对重复指定原则的高度重视和尊重。有学者指出,多余指定原则或不必要技术特征理论实际上是对专利权人的一种宽恕政策。鉴于专利权人难以写出恰当的权利要求,一些不应该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有时会被写入其中,从而对其保护范围造成过度限制。如果不采取宽恕政策,专利权人在某些情况下会处于“哑巴吃黄连”的境地。虽然大多数学者也认为应慎用多余指定原则,但现阶段仍有必要坚持。最高司法机关对于是否适用重复指定原则仍然“举棋不定”,使得重复指定原则最终能否被正当化为我国专利侵权判定的法定原则前景难料。面对这样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不再沉默,在2005年提审的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指出,“我院不赞成轻率适用所谓‘重复指定原则’”。这样的说法虽然出现在一个案例中,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我国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体系中的重复指定原则的历史使命即将终结。坚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应成为判断专利侵权的基本原则。鉴于重复指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专利权人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写明的所有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不应当忽略,而应当包括在技术特征对比中”。树想安静,风却不会停。可以预计,关于多余指定原则的争论还会继续,不会因为最高法院的表态而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