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育种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粮、棉、油、菜、麻、瓜果、绿肥、花卉、草等农作物生产的种子、果实、根、茎、苗、芽及其他繁殖材料。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第五条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和经营的主要渠道,按计划负责良种的生产和供应。第六条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第七条在农作物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第八条全省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创新、研究和利用,由省农业科学院组织实施。第九条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引种清单、说明书和适宜的种子送省农业科学院登记、翻译和编号,由省农业科学院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与国外进行农作物种质资源交流,必须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第三章种子选育和审批第十一条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和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集体和个人培育农作物新品种。第十二条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应当加强育种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的研究,指导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第十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品种审定标准、方法和区域试验管理办法;

(二)组织品种准备试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三)品种审定;

(四)推荐参加国家区域试验和需要国家审定的新品种;

(五)对审定通过的新品种进行登记、编号、命名、公布、发证。第十四条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财政预算。

参加预备试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支付试验补贴,费用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第十五条市(地)成立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负责品种的初审和推荐。第十六条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对已申报审定的品种的审定和鉴定。

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获奖和做广告。第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第四章种子生产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生产计划,安排种子生产,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国有原(良)种场和特种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生产自用的常规种子。第二十条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第二十一条国有原(好)农场的粮油定购任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专用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根据国家收购的种子数量相应减少,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棉花种子应按棉田种植面积建立,储备的棉花由保种厂和指定的专厂(车间)收集、碾压。第二十二条国有原(好)农场的土地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整和侵占。第五章种子管理第二十三条农作物常规种子应当在计划指导下,多渠道进行管理。粮、棉、油、菜等主要农作物的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纳入同级种子管理计划。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国有原(良)种场和农民个人可以经营自交和审定的杂交种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