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13修订)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商务、工商、质量监督、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第二章专利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市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二)假冒专利的;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前款所列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设备、运输、仓储等生产经营便利条件。第七条侵犯他人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假冒专利行为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第八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建立档案,并在案件处理或者结案后,将有关情况告知本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由该机构向社会公布。第二节专利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第九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专利违法行为,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在七日内审查立案。第十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专利侵权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抽样取证;
(五)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演示;
(六)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验和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
案件处理前,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启封、销毁或者转移涉案物品。第十二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三节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第十三条当事人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五)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且一方未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第十四条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书送达被请求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的,不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第十五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措施核实证据材料。
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转移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