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负责全省的专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推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专利保护资金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开发推广。第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的专利意识;加强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在专利信息、专利申请、专利技术实施和专利保护方面为社会提供服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支持会员依法维护自主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对发明创造履行保密义务。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和新技术、新产品进出口中进行专利检索。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资产国有占有人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作为出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定价的;

(四)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或者合作实施专利;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的。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技术鉴定咨询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供专利技术鉴定咨询服务。第九条广告主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提供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广告主应当查验广告主提交的有效专利证明,未能提供的,不得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第十条展览会、推介会、交易会等展会的组织者应当要求参展者对展示专利标志和专利号的产品或者技术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禁止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对展览会、推介会、交易会等展览中涉及的专利产品和技术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鼓励发展独立、公正、规范的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的检索和评价报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当事人和其他公众的利益;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不得公开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取得的专利,可以作为评定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第十四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管辖范围。第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